(2015)方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57号原告娄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宝峰、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按农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于199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丁某某,2004年1月26日生育次子丁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次子丁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按农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丁某某,2004年1月26日生育次子丁某某。现次子丁某某跟随原告娄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