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金刚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刚,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陈金刚。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刚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刚、被告春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刚诉称:陈金刚在春辉科技公司工作,春辉科技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出具欠条。现要求春辉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万元。被告春辉科技公司承认原告陈金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暂无力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春辉科技公司应当及时向陈金刚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金刚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900元(已由陈金刚预交),由春辉科技公司负担,春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金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