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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尚振奎诉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奎,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号原告:尚振奎,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兵,住址:德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英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尚振奎诉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兵、被告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将江南华府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的木工包给赵书雷,原告尚振奎系赵书雷的雇工。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8000元。后来经原告索要,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赵书雷的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并且超出了支付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我们有异议,欠条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赵书雷与尚振奎,原告列错了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我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平原江南华府部分住宅楼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将江南华府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赵书雷。原告主张赵书雷不具备合法的承包资质,应由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赵书雷所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供证据为两份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于赵书雷在江南华府干的工程的工人工资、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已经付超了工人工资。为此提供证据为结算表、统计表、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证人证言、欠条,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统计表、收到条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的证明条,因赵书雷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条的真实性。证明条与本案中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尚振奎与赵书雷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尚振奎应当向赵书雷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原县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振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尚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王云平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