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连义与杨占英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连义,杨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连义,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占英,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再审申请人高连义因与被申请人杨占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连义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工厂转让合同》的约定,杨占英有义务办理全部合法的土地手续;(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是杨占英的合同义务,并且符合交易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占英提交意见称:《工厂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工厂和股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连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高连义与杨占英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5月1日,大洼县新兴农场(为甲方)与杨占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拟在大洼县新兴农场王家分场建设汇彬化工公司项目,甲方同意将该处14.1亩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施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土地补偿费及租金11.28万元(每亩8000元),土地2006年临时发生的费用(农户生产)由乙方负责。据此合同杨占英建汇彬化工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工厂转让合同书》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高连义主张杨占英有义务办理全部合法的土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连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连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