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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左亮亮与王斯胡、王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亮亮,王斯胡,王运国,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左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加云,农民。被告王运国,市民。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亮亮诉被告王斯胡、王运国、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王斯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云、被告王运国、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负责人刘明钟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亮亮诉称,2014年12月4日5时18分许,被告王斯胡驾驶悬挂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苏J×××××)沿阜宁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南路Y型交叉路口处,与沿济南路由西南方向往东北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0092**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阜宁0092**号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王斯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斯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斯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77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1052元、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22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4716.7元,扣减被告王斯胡垫付的56000元,由被告再行赔偿58716.7元;2、对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斯胡、王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斯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王运国辩称,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是我驾驶的,我和被告王斯胡是朋友,王斯胡告诉我其有驾驶证,而且说是第二天拍婚纱照,情况特殊,所以我把车子借给他。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证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另行向肇事方追偿;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要求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否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0天,5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5时18分许,被告王斯胡驾驶悬挂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苏J×××××)沿阜宁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南路Y型交叉路口处,与沿济南路由西南方向往东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左亮亮驾驶的阜宁0092**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亮亮受伤、阜宁0092**号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王斯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左亮亮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当日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其后又经数次检查复诊,共计用去医疗费60874.7元,其中被告王斯胡垫付56000元。2014年12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斯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亮亮无责任。2015年6月4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左亮亮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亮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因该骨折尚未愈合,伤情未稳定,医疗未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6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3.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左亮亮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阜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阜价损认(2015)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阜宁电动009270台铃牌电动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240元整。原告左亮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斯胡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运国,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左亮亮的申请,作出(2015)阜民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运国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又查明,原告左亮亮自2014年8月入职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入职时办理并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左亮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阜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斯胡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亮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斯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亮亮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交强险承担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的功能,驾驶人王斯胡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法定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因此逃逸也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且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王运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其朋友王斯胡无驾驶资格,或应当查验王斯胡的驾驶资格而没有查验轻易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故被告王运国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在被告王运国对王斯胡赔偿义务中的30%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左亮亮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74.7元,因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为凭,应予认定,但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应为60874.7元,原告不应将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入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左亮亮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左亮亮诉请赔偿,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左亮亮住院2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1100元,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10日,按照1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护理费81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35天,予以支持;6.误工费31052元,因原告左亮亮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330日,予以支持;7.交通费850元,原告左亮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交通费为原告左亮亮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224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为凭,应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1200元,因该部分鉴定因原告医疗未终结不适宜鉴定,故该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68474.7元,5-7项损失合计为39652元,1-8项损失合计为110366.7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4965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9652元,因无证驾驶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免赔),余款60714.7元,由被告王斯胡赔偿,被告王运国在1821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斯胡垫付的56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左亮亮49652元。二、被告王斯胡赔偿原告左亮亮60714.7元,已垫付56000元,尚应赔偿4714.7元。三、被告王运国在18214.4元范围内对被告王斯胡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开户名称:左亮亮;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12。)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左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107元,由原告左亮亮负担1200元,被告王斯胡负担190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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