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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自云与杨代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云,杨代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自云,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杨代才,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张自云与被告杨代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云及被告杨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白鹤滩镇和平村三社组织村民入股建立水厂,用和平村三社的水向白鹤滩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聘请原告负责看管水源及水管维修。原告在看水期间,尽心尽力,不仅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看水职责,而且还垫付了维修水管的材料费1100元、民工工钱2892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故意拖欠,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1100元及工人工钱2892元,合计3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组建过水厂,水厂是其他人先前就组建了,因经营不善,2007年被告才起来参与管理水厂。原告当时看护水源及管道的工钱是每月350元包维护材料费,不是股东会定的,是原告自己主动说的,并且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就没有再参与管理水厂了,因此,原告起诉的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水管改道占地费300元收条1张,落款为王安富,2012年7月18日,2、水管运费120元收条1张,落款为张孝从,2012年7月28日,3、落款为王志金的工钱领条2张(2012年8月1日350元、2012年6月19日250元),4、出差费200元收据1张,落款为张美洪2012年7月28日,5、水泥款40元收据1张,落款为张美玉,2012年8月4日,6、工钱100元收条1张,落款为张胜发,2012年5月3日,7、务工费100元领条1张,落款为陈永和,2012年5月4日,8、务工费100元领条1张,落款为陈伟,2012年6月17日,9、工钱130元领条1张,落款为吴贵芳,2012年7月17日,前述合计金额2892元,拟证明原告在看管水源及维护管道期间垫付了2892元工钱给前述人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5张、销售清单2张,合计金额800元,拟证明原告在看管水源及维护管道期间垫付了1100元材料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杨代才质证,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所有收(领)条上虽有签名及捺印,但相应落款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应身份信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上无收款方完整签名(只有一个“陈”字),也无印章;销售清单上没有收款方任何签名或者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左右,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社员入股的形式建立了一水厂,从社上引水到宁南县白鹤滩镇街上,供该镇上的部分用户使用并收取用水费用,原、被告均有入股。该水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运行管理方面也只由入股社员推选了杨代才担任会计管理账目、罗泽林负责管理现金、原告负责水源及管道维护。原告的报酬是每月350元包维护材料。因水厂运行不善,2012年6月12日,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更换管理人员,被告自此没有再参与水厂的管理工作。原告诉讼请求所列费用产生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1100元及工人工钱2892元,合计3992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其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证据。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了收据(条)及销售清单,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此外,原告诉称的水厂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是水厂的负责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水厂的事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