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伟与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45号原告杨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9581-7。法定代表人吴家超,总经理。原告杨伟与被告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波独任审判,应原告杨伟财产保全申请,经(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春顾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因工作调整,变更本案审判组织人员即由代理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2015年7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及被告春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原告杨伟入职被告春顾公司从事车工工作。自2015年1月起,被告春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共拖欠原告杨伟工资659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春顾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即责令其于5月22日前支付包括原告杨伟等劳动者工资。但被告春顾公司到期未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杨伟向本院诉请被告春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59元。被告春顾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杨伟发放拖欠工资659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入职被告春顾公司从事车工工作。被告祥通公司拖欠原告杨伟2015年4月、5月工资共计659元。原告杨伟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报案,经该队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春顾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即责令其于5月22日前支付包括原告杨伟等劳动者工资;同年5月19日,被告春顾公司出具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被告春顾公司未如期支付原告杨伟拖欠工资,原告杨伟向本院诉请被告春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5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春顾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杨伟发放拖欠工资65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杨伟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调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及被告春顾公司提交的拖欠工资对账明细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杨伟系被告春顾公司员工,被告春顾公司举示的收条及拖欠工资对账明细证明其已向原告杨伟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杨伟亦于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被告春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杨伟工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春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5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及诉讼保全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