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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文其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3号原告吴文其。被告(原行政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委托代理人胡志瑜。被告(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吴文其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其,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胡志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申请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该政府信息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属于被告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原告可至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原告查询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原告吴文其诉称,原告至市城建档案馆查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该底稿并非原告申请获取的正式发文原件。原告于2003年曾获取过沪规建(2003)273号《关于核发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沪规建(2003)273号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沪规建(2003)273号文已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不真实,故被告市规土局处只有底稿,没有正文。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决定亦有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分别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以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市规土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开范围,原件已向建设单位核发,相关底稿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两者记载的信息内容不仅一致,而且与沪规建(2003)273号文相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书中表述:“文件名称: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上海市公安局(含虹口区公安分局)核准的刻制该企业公章;申江将盖有企业合法有效的公章而填写的(2003)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呈报贵局审核;要求获取:经贵局对该申请书审核后正式发文的政府信息”。被告市规土局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开范围,原件已向建设单位核发,相关底稿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至市城建档案馆查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原告认为该底稿并非其申请获取的正式发文原件,故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收到后于同月9日受理,并向原告和被告市规土局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被告市规土局于同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后认定被告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合法,于同年5月20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中记载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及总面积等内容与沪规建(2003)273号文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沪规建(2003)273号文,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市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开范围,原件已向建设单位核发,相关底稿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关底稿所记载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及总面积等内容与沪规建(2003)273号文一致。被告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被告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