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义峰与井友海、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峰,井友海,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义峰。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井友海。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205国道西侧南杨庄段。法定代理人刘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义峰与被告井友海、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被告井友海和恒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峰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井友海驾驶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济源大街路口处时,躲避车辆驶入2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友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并导致误工等损失,被告对我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井友海辩称,我是该车的驾驶人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恒信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井友海驾驶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无棣县境内济源大街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2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张义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义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井友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井友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恒信运输公司,被告井友海系其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井友海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冀J×××××/冀J×××××挂号车亦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张义峰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1594.07元、救护车费430元;原告张义峰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张义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2%,评定伤残九级;其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并建议自受伤至鉴定评残前一日为休养或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2日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张义峰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信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义峰住院期间有儿子张勇和张强护理,院外有其妻子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张义峰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系无棣县县级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正式职工,因伤工资停发;并提供无棣县市政建设管理处和滨州市审计局的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张勇和张强分别是该两单位的正式职工,因护理张义峰工资停发。另查明,张树兰,女,1937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张义峰的母亲,系其被抚养人,张树兰生育子女5人,张义峰系其长子,张树兰亦为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住院病例、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所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井友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义峰碰撞,致使原告张义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井友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张义峰诉求被告井友海对自己的有关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井友海系被告恒信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井友海执行职务期间,故此被告井友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被告恒信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井友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张义峰的有关损失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峰系无棣县县级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正式职工,其护理人员亦为国家职工,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工资均是通过银行发放,所以停发工资在银行账户中应该得以显现,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工资停发的事实,所以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和护理人员护理病人期间工资停发,所以原告张义峰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张义峰院外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义峰的损失有:医疗费41594.07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20年×22%)、鉴定费2500元、院外护理费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生活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按照7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张树兰抚养费4031.06元(18323元/年×5年÷5人×22%),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张义峰的残疾赔偿金为132607.86元(128576.80元+4031.06元),共计185925.55元。原告张义峰诉求的病例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原告张义峰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有关证据确定价值,但是确实已经损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900元。张义峰收到的垫付款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803.62元、残疾赔偿金101496.38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共计1209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峰医疗费31594.07元、残疾赔偿金31111.4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720元,共计63425.55元;三、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义峰鉴定费2500元;四、原告张义峰返还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义峰对被告井友海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原告张义峰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新民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时银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