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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任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勇,无业。1998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2月13日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勇及其辩护人马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志勇2009年从无为县至全椒县以来,一直无业,采用虚构身份、利用摇微信认识被害人关某、周某等人,骗取她们感情后,再骗取她们62100元财物。其中骗取关某8000元、骗取周某37000元、骗取喻某某9100、骗取夏某某8000元。后夏某某发现被骗,要其还钱,否则报警,任志勇被迫将钱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勇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6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志勇辩护辩解时提出:“周某的37000元钱是我跟她共同用的,夏某某的8000元钱我已经还给她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任志勇在涉嫌诈骗关某、喻某某这部分犯罪事实上,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因此,对这部分的诈骗定性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志勇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事实上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周某、夏某某两笔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建议法庭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任志勇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关某、周某、喻某某、夏某某。被告人任志勇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先后骗取四被害人钱财共计62100元。具体事实为:1、2013年1月份,被告人任志勇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关某,关某侄子刚从某士官学校毕业,想留在南方,任志勇谎称其为云南特种兵退伍,找其叔子能帮关某侄子留在南方,遂以找人需要花钱为由,共骗取关某8000元。2、2013年4月底,被告人任志勇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两人见面后,任志勇谎称其姓名叫“刘军”,在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后,先后编造各种理由找周某借钱,共计骗取周某37000元。3、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任志勇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喻某某,谎称其姓名叫“丁俊龙”,在骗取喻某某信任后,编造理由骗取喻某某9100元。4、2014年7月底,被告人任志勇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夏某某,谎称其叫“李军”,在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信任后,编造理由骗取夏某某8000元。后夏某某发现被骗,找到被告人任志勇要其还钱,否则报警,被告人任志勇被迫将骗取的8000元钱还给被害人夏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律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志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关某报警引起案发,被告人任志勇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任志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志勇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2月13日释放。(4)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任志勇骗取被害人关某8000元。(5)欠条、收条,证明被告人任志勇分别出具欠条,欠被害人周某65000元;欠被害人喻某某9000元;欠被害人夏某某8000元已归还。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份,我接到我表妹关某电话,说她的一个朋友认识南方部队和南京军区医院的人,能帮助我儿子潘某乙留在南方部队,需要打钱过去。2013年1月13日、14日我在肥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两次打了2000元给我表妹的农行卡,卡号62×××14,共4000元。我儿子1月份在湖北的时候也打了1500元到我表妹关某的工行卡上。1月20号左右,我表妹关某打电话说她被骗了。”(2)娄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底,夏某某被一个叫李军的人骗去8000元现金,李军的真实姓名是任志勇。2014年9月,我约任志勇在城市之家宾馆见面,让任志勇还钱,他把8000元还给我们了。”(3)吴某某的陈述,“任志勇是我前夫,2014年5、6月份,我们离婚的。任志勇在外面到处借钱花,离婚后回来找过我3次要钱,我没有钱给他。2014年7、8月份一天,任志勇找我要钱,让我帮他办一张农行卡,我没有钱给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他办了一张农行卡,卡号我不知道,卡给任志勇在用。任志勇说他不喜欢任志勇这个名字,让我喊他朱军,我平时都喊他朱军。”4、被害人陈述(1)关某的陈述,“2013年1月6日晚上,任志勇通过微信加我为好友,后来我们就认识了,他说他是云南特种兵退伍军人,南京军区认识人。1月7日晚上,我侄子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马上要从湖北襄阳某学校毕业了,想留在南方部队。我通过微信告诉任志勇,他说他叔子认识人,帮我问问。1月8日早上,任志勇说要回老家巢湖办证,从我手上拿了500元。1月8日下午4点多,任志勇说要请他叔子吃饭,需要2000元,我就让我侄子打了1500元到我工行卡上,把工行卡给他了。1月9日,任志勇打电话说在长春找他战友办事,钱不够,还需要2000元,我姐就打了2000元到我给任志勇的农行卡里。1月14日,任志勇说我侄子的事他长春的战友能办,问我能拿多少钱,我就到全椒大酒店对面的农行取出卡里的4000元给他了。1月16日,任志勇说他腿受伤了,在北京治疗,需要1万元,我没给他。1月17日,任志勇打电话问我要2000元,我没给他,他就挂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总共给了他8000元左右,分四次给他的,往卡里打了3500元,当面给了他4500元。”(2)周某的陈述,“2013年4月底,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刘军的人,后来我们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刘军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找我借钱。他骗我从我这借钱的次数太多了。我到公安局报案才发现还有其他人被骗。任志勇共骗我4万元左右,后来还我3000元,65000元借条是因为我发现不对劲,然后我找他打的条子,他说以后还找我借,省得再打了,就多打数额了。”(3)喻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丁俊龙的人,后来我们陆续见过几次面,丁俊龙的真实姓名是任志勇。5月初,任志勇说他手机不能用了,让我借3000元给他买手机,我给了他3000元,陪他在滁州买了一部OPPO手机。过了几天,他又找我借了4300元。后来,他又骗我找我借钱,被我识破了。有一次丁俊龙从我家拿了1800元,被我发现了,后来他给我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4)夏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份,一个叫李军的人加我微信,后来我们就聊天。8月28日,我带小孩去南京看病,他陪我一起去的。当天下午从南京回全椒后,他说晚上有应酬,自己的钱包、银行卡被偷了,找我借了3000元。29日早上,他又发微信找我借钱,还把银行卡号给了我。我到农行汇了3000元给他,卡号62×××74,卡主是吴某某。他说吴某某是他前妻。30日早上,他又发微信给我,让我汇2000元给他,我上午到农行汇了1200元给他,下午我又通过朋友的银行卡转账800元给他。30日下午,他又找我汇钱,我发现不对劲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5、被告人任志勇的供述,“2011年我到全椒,一直无业,2014年12月份我到杭州打工。这几年我手头没有钱花,就想到通过微信认识一些女子,骗取她们感情后,再骗她们的钱财。我总共骗了关某、周某、喻某某、夏某某4个人。(1)2013年1月,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关某,后来我们见面,我对她介绍我叫任志勇,是云南特种兵退伍的。她说她侄子正好要从士官学校毕业,想留在南方,我为了骗她钱,就说我叔子能找到人,找人要花钱。关某分四次给了我约8000元,一部分是她当面给我的,一部分是她往我的工行卡和农行卡里打的。我把8000元挥霍掉后,就没有与她联系了。(2)2013年4月底,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周某,当时我骗她说我叫刘军。在骗取她的感情后,我就想骗她钱。我编造了各种理由找她要钱,要的钱都被我挥霍掉了,其中一部分也给周某花了。后来,周某找我要钱,我就打了一张六万五千元的借条给她,借条上署名是刘”。我总共骗了周某大概4万元,还了3000,实际只骗了她大概37000元。(3)2014年4月,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喻某某,我骗她我叫丁俊龙,骗取她的感情后,我就骗她钱财。2014年5月份,我说我手机不能用,找她借了3000元,后她陪我一起到滁州买了一部OPPO手机。后来,我又编造各种理由找她借了4300元。我有她家的钥匙,2014年6月22日晚上,我到她家拿走1800元。后来喻某某找我要钱,我只好打了9000元的欠条给她,署名丁俊龙。我给她要钱要急了,就不再与她联系了。9000元我到现在也没有还给她。(4)2014年7月底,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夏某某,我骗她我叫李军。2014年8月28日早上,她带小孩去南京看病,我陪她一起去的。回来在客车上,我骗她说银行卡在医院被偷了,晚上要请人吃饭,借了她3000元。第二天早上,我又打电话找她借5000元,叫她把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的农行卡是用我前妻吴志燕的身份证办的。后来她往我的农行卡上打了5000元。9月3日上午,她约我到城市之家见面,我到的时候,夏某某老公叫我还钱,不还钱就报警,我害怕,就把钱还了。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关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被告人任志勇;被害人周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被告人任志勇;被害人喻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被告人任志勇。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62100,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任志勇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志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还部分被害人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志勇诈骗被害人周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志勇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夏某某的陈述在卷相印证,同时有被告人任志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人任志勇骗取被害人周某钱财,以与被害人周某交朋友为名,肆意挥霍、消费,实际上是被告人任志勇在占有骗取的钱财后行使处分权;被告人任志勇对被害人夏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终结,并实际占有诈骗所得财物,被告人任志勇诈骗行为被夏某某发觉后退还被害人夏某某8000元钱,本院已酌情从轻考虑。综上,被告人任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志勇诈骗被害人周某、夏某某犯罪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上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周某、夏某某两笔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志勇违法所得54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卫民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倪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