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长俭、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义县义州镇嘉福花苑小区某户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李某某家中东侧南卧室立柜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另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一烧烤店内被抓获。现上述被盗物品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卷宗、价格鉴证报告书、缴款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