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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洪云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云耀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云耀,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市翔安区云鹏耀百货店,经营地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店村永兴路**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与被告洪云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洪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起诉称,广州轻出集团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广州轻出集团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系广州轻出集团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广州轻出集团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广州轻出集团的授权许可。洪云耀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广州轻出集团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洪云耀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洪云耀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3、洪云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云耀答辩称,其是受害人,有人打电话预定这款电磁炉,所以预定了一这台被买走了,就卖这一台。原告广州轻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广州轻出集团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商标异议裁定书;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证据2、3证明广州轻出集团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5、《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广州轻出集团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6、公证费发票,证明广州轻出集团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被告洪云耀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洪云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原告的证据2、3、4及被告的证据均无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该注册商标1976年3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范围为电子石油气炉等;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9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广州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磊到洪云耀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祥吴上吴里“鹏耀百货”,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磁炉,价格120元,并取得盖有“厦门市翔安区朋耀百货店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一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密封后交由冯磊磊收执。广州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500元。经庭审现场比对,公证密封的纸箱中盒子里有电磁炉一台,收款收据一张。电磁炉正面左下侧标注“三角电器”;收款收据一张,盖有“厦门市翔安区朋耀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印章,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品名为“三角电磁炉”,金额120元。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经受让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等,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云耀在庭审中确认其将被控侵权产品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轻出集团的事实。被告洪云耀未经广州轻出集团同意,在其出售的电磁炉上使用了“三角电器”字样,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牌产品或与广州轻出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洪云耀未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洪永耀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洪云耀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云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洪云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洪云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