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史开侠与郭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开侠,郭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72号原告:史开侠,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小燕,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开侠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张贵飞与被告郭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开侠诉称: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系庄邻。2014年10月18日17时,两家因为邻里纠纷发生吵打,被告郭小燕用椅子殴打原告史开侠,致使原告史开侠左耳部外伤。经泗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史开侠受伤后在大杨乡三时卫生院、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47.10元。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7.1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43元、护理费1461.6元,合计94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燕辩称:原告史开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史开侠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系庄邻。2014年10月18日17时,两家因为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在厮打时互相殴打对方。厮打过程中,原告史开侠左耳部受伤。原告史开侠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左耳部外伤。原告史开侠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847.10元。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对史开侠、郭小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史开侠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郭小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认定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史开侠受伤是否是被告郭小燕侵权造成的问题;2、关于原告史开侠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3、被告郭小燕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史开侠受伤是否是被告郭小燕侵权造成的问题。原告史开侠主张左耳部外伤系被告郭小燕用椅子殴打所致,被告郭小燕辩解原告史开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的互殴行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郭小燕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对万友谊、万兴友、万兴汉、郭巩翠、田倩倩、万家群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史开侠在与被告郭小燕厮打过程中左耳朵受外伤的事实。故原告史开侠受伤是被告郭小燕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关于原告史开侠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结合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原告史开侠主张其住院14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史开侠要求被告郭小燕赔偿在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847.10元的请求,原告史开侠提交出院证、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史开侠提交在大杨乡三时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00元的收条,被告郭小燕不予认可,该收条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亦不属于医疗机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史开侠64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原告史开侠住院14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461.6元(104.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均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开侠合理损失总额为7728.7元。三、被告郭小燕应当承当何种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告史开侠与被告郭小燕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而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自身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均被行政处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郭小燕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郭小燕辩解原告史开侠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开侠在与被告郭小燕在互殴过程中受伤,被告郭小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郭小燕应当赔偿原告史开侠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7728.7元的70%即5410.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开侠医疗费等损失总计5410.09元。二、驳回原告郭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开侠负担10元,被告郭小燕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