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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与方文权、吴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安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戴晓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迎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文权。被告吴红梅。被告吴金林。被告徐细兰。被告吴红霞。被告饶辉林。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区支行诉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区支行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的申请,向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吴金林、吴红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方文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方文权多次催讨,被告方文权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文权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6356.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87.28元,利息7268.83元;2、被告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于2013年6月22日与原告订立贷款联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目、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文权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只能分期偿还贷款。被告方文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据,被告方文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的申请,向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吴金林、吴红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方文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方文权多次催讨,被告方文权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文权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6356.1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分别与被告吴红梅、徐细兰、饶辉林为合法夫妻。另查明:被告方文权与被告吴红梅于2014年10月20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未明确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文权、吴金林、吴红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文权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权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作为被告方文权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在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方文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红梅虽与被告方文权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明确该借款由谁承担,因此被告吴红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区支行借款本金29087.28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7268.83元,合计36356.1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方文权、吴红梅、吴金林、徐细兰、吴红霞、饶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