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利与被告王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利,王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国利,男。被告王珂,男。原告陈国利与被告王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晓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王敏溪、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48500元及该笔人工费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了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地税所办公楼水电改造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地税所办公楼水电改造工程,水电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485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日前全部结清工程人工费48500元。还款到期日被告未能给付人工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郑某某、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改造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485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人工费,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利人工费人民币48500元及该笔人工费的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