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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梦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梦津,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新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梦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梦津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迳口队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熊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塑料包。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梦津,并从其身上起获交易所得的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2台;从购毒人员熊某处缴获交易所得上述白色晶体1塑料包。被告人孙梦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梦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梦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