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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14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希正,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在家不做家务,对小孩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被告还有意制造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危机加深,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无理取闹,引来众多人围观,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5年9月30日二人同到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认识到结婚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相互之间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彼此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相互之间没有欺诈和胁迫行为,是自主婚姻。另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已9岁多,正在读书。二人结婚后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彼此尊重对方,至2015年3月以前,原被告从未发生过吵嘴、打架现象,即二人婚后早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原被告目前状况不宜离婚,其理由如下: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只有9岁,正在读小学,也是身心健康成长的关键时候。如原被告现在离婚,必定会给余某乙身体上、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另原被告婚后为了购房、买车、投资办修理厂,在外借了大量的债务,就被告父亲谢开全处就借了16万多元,如二人现草率离婚,会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不利于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故原被告现不宜离婚。三、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只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托词。原被告婚后都各自在上班,原告在修理厂、被告在药房。被告上班晚上都比较晚,回家后做的家务相对较少,原告诉称被告不做家务,这不具有客观性。另女儿一直都是被告在照顾和管理,原告称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这些都不是事实,故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女儿,早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现原告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沟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