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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诉崔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崔俊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488号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号3门。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俊杰,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铁道部机车车辆配件厂干部,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95号3-6-2。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61********。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权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崔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所在的兴龙苑二期是由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选聘的物业公司,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标准为0.6元/平方米,门市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被告房屋114.16平方米,其作为业主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拖欠着,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没付导致诉讼行为发生。故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596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是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我拒绝缴纳物业费有三个原因:一、我2004年年底购买,2005年6月左右入住,当年8月份就发现墙体长毛,墙根渗水并不断扩大,2008年客厅、厨房、主卧室顶棚全面渗漏。2009年发现墙体裂纹,继续扩大可能要塌。二、2008年我停在楼道内电动自行车被盗,05-06年左右丢失一台自行车,09年左右丢失一台自行车。三、2009年2010年左右原告公司保安恶意辱骂我并威胁打我,导致我一年不敢出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二期”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X号X室,建筑面积114.16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小区建设单位辽宁金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兴龙苑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无法继续签订合同,原告仍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3596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兴工北社区提供的《证明》、沈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故未能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原告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园区业主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述房屋质量及遭受小区保安辱骂威胁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述丢失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收费标准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德和顺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温权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