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4年6月29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到蒙自市雨过铺镇柒零村长桥海边。将被害人李X1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水牛一头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人马X、李X2、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