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赵某某、于凯、何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苗某某、赵某某、于凯、何超(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九台市工农街V8慢摇吧内喝酒时,无故骚扰邻桌顾客张艺瀛、姜某某、XX、王某某等人,并持酒瓶、灭火器等凶器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将前来制止打人的歌厅服务员徐晓明、褚某某、于战国、罗鹏、周莹打伤。经法医鉴定:褚某某左腿外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罗鹏鼻外伤构成轻微伤、周莹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徐晓明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14)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2014)015号、016号、018号、019号、020号、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