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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安业与郭永恒、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安业,郭永恒,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贾安业,男,汉族。被告郭永恒,男,汉族。被告岳健全,男,汉族。被告王广伟,男,汉族。被告李珂,男,汉族。被告刘高峰,男,汉族。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安业诉被告郭永恒、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郭永恒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郭永恒与原告贾安业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及案外人河南省捷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恒及各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几次催要仍拒绝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申请中意公证处制作了(2012)濮意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后担保人河南省捷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将该笔借款1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偿还给原告。2012年10月份河南省捷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安业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是河南省捷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在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再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合适,故现在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恒偿还原告贾安业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65675元,共计315675元,判令被告岳健全、王广伟、李珂、刘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贾安业与被告郭永恒的借贷,在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河南省捷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告,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原告无权再向本案的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安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民审判员  程文军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