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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征胜与张学军、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征胜,张学军,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邵征胜。委托代理人:楼朝有、王晓亮。被告:张学军。被告:李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邵征胜与被告张学军、李莉、宋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征胜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献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征胜起诉称:被告张学军、李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军、宋献军在2012年8月23日因资金周转紧张共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学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4月30日钱归还3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原告有权提前按借款本金9万元起诉。但被告张学军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学军、李莉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军、李莉未作答辩。原告邵征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张学军、李莉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学军与宋献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学军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学军、李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学军、李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各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学军、宋献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学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5年4月30日钱归还3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如不按时履行原告有权提前按借款本金9万元起诉。该9万元被告张学军至今未归还。另两被告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邵征胜与被告张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李莉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学军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军、李莉归还原告邵征胜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学军、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