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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杨友才,章秋英,杨芝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伟栋。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才。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胜。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才。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被告:章秋英。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芝美。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国申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所有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国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申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诸公2013人保0019号、诸公2014人保0539号,约定被告国申公司自愿为被告新亿宏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021号、诸公2014个保0540号,约定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自愿为被告新亿宏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芝美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020号、诸公2014个保0541号,约定被告杨芝美自愿为被告新亿宏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分别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诸公2014人抵0046号、诸公2014人抵0227号)。双方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留下庄村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权利凭证号为诸建字第330681201100285号,面积为37154.8㎡的在建工程,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500580号,面积32358.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证号为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234号、权利凭证号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诸)建字第33068120110028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33068120120924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330681201100138号的面积为37154.8㎡,为被告新亿宏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200万元,在最高债权额为4183万元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309号。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为诸公2014人借0571号、诸公2014人借0963号,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7.2%,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亿宏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亿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被告新亿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169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应交保证金50%,金额为5万元。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亿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因被告新亿宏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按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保证金,有权要求被告新亿宏公司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新亿宏公司与原告订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2014诸商协055号),双方约定,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出口商(被告新亿宏公司)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提前到期等权利。被告新亿宏公司分9次与原告订立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依申请书约定条款确定融资年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9次申请具体约定如下:1.2014年11月25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78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576D;贴现金额:327763.6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1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1月2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2.2014年11月25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79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576D;贴现金额:321544.38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1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1月2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3.2014年12月03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81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652D;贴现金额:305037.62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7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2月11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4.2014年12月03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82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651D;贴现金额:294924.47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7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2月11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5.2014年11月25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76号,融资业务编ACSF270931400000577D;贴现金额:323278.94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1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1月2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6.2014年12月04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85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668D;贴现金额:237687.94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77%,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2月12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7.2014年12月04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86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400000667D;贴现金额:193899.33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377%,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12月12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8.2014年12月26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90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500000012D;贴现金额:204210.22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648%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12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01月06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04月13日。9.2014年12月26日申请,编号为2014-YH091号,融资业务编号:ACSF270931500000011D;贴现金额:112409.77美元;融资年利率为5.4648%,发票到期日:2015年4月12日;融资发放日:2014年01月06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应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原告一季度利息302017.26元,2015年4月1日前未归还已到期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亿宏公司认欠不还。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已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并行使相应的担保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695万元,支付利息392041.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判令被告新亿宏公司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5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垫付款清偿日止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三、判令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2320756.27美元,支付利息45864.53美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融资款清偿日止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四、判令被告新亿宏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五、判令被告国申公司对被告新亿宏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六、判令被告杨友才、章秋英对被告新亿宏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七、判令被告杨芝美对被告新亿宏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最高保证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判令原告对被告新亿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留下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500580号,面积32358.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权利凭证号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诸)建字第33068120110028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33068120120924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330681201100138号、面积为37154.8㎡)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原告为实现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额度的金额及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亿宏公司承担,被告国申公司、杨友才、章秋英、杨芝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新亿宏公司已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的事实,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原告汇票垫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辩称,被告新亿宏公司对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延还款时间。被告国申公司辩称,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国申公司因受担保的牵连,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国申公司一定的宽延时间。被告杨芝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向被告新亿宏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500万元。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开具给被告新亿宏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应交保证金比例为50%,金额5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12月4���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5万元,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4日。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计通知各九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进口商销售纺织品,并拟利用原告提供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双方对贴现融资及计付息、付款、保理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先后九次与原告订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分别向原告贴现融资323278.94美元、327763.6美元、321544.38美元、305037.62美元、294924.47美元、237687.94美元、193899.33美元、204210.22美元、112409.77美元,融资年利率分别为5.4319%、5.4319%、5.4319%、5.4379%、5.4379%、5.4377%、5.4377%、5.4648%,5.4648%,发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2日,融资发放日及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4、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担保决议书各二份、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新亿��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签署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418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留下庄村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日及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国申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及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3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被告杨芝美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3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各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及汇票垫付款本息,由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签收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十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号码。8、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芝美委托被告杨友才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其办理贷款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该委托书已依法办理公证。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10、贷款还款凭证及转帐支票、进帐单各一份、汇票收款回单及扣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新亿宏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0万元(含5万元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友才为被告杨芝美代签的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杨芝美委托授权中没有委托其办理贷款担保的事项。被告国申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为被告新亿宏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是2000万元,不是3200万元。被告杨芝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新亿宏公司及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提出被告杨友才为被告杨芝美代签的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其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新亿宏公司已支付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系保证金)。还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出口商违反了本协议的其他约定,保理商有权宣布本协议、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国申公司、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和申请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按约要求其清偿已到期债务,并向其发送了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有证据佐证,且上述融资款项均已逾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亿宏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及融资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亿宏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申公司、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亿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撤回对第二项要求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原告汇票垫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认为根据经过公证的由被告杨芝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杨友才代被告杨芝美代签的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杨芝美与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杨芝美本人所签,约定的担保为被告新亿宏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发生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被告杨芝美与原告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杨芝美对被告新亿宏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芝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杨友才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如下事项,一、向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事宜(包括签订贷款有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作出与贷款有关的承诺、抵押,履行与贷款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二、为其它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法律允许的所有担保类别)并签订与贷款担保有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作出与贷款担保有关的承诺,履行与贷款担保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杨芝美在2013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过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被告杨芝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第一项,向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事宜,包括签订与贷款有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从广义上理解应包括保证合同,结合事先被告杨芝美曾亲自出具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友才为被告杨芝美代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被告杨芝美的授权范围之内,被告杨友才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被告杨芝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提出被告杨友才为被告杨芝美代签的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申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先后二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新亿宏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有部分时间重合,其中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系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提供保证担保,该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4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国申公司承担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承担最高额本金余额32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加重各被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芝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95万元,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92041.85元,合计17342041.85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2320756.27美元,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5864.53美元,合计2366620.80美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融资款实���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诸暨市应店街镇留下庄村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诸)建字第33068120110028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33068120120924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681201100138号,诸暨国用(2011)第90500580号。他项权证号: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309号、第Z000023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额人民币418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友才及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对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89元,由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友才、被告章秋英、被告杨芝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