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路的门头房二楼卧室内,三次容留被告人刘某、刘甲和姜某某(二人均在逃)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路的门头房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路的门头房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路的门头房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甲刘村的家中,四次容留被告人于某、刘甲和姜某某(二人均在逃)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甲刘村其家中东屋内容留于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甲刘村其家中东屋内容留于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甲刘村其家中东屋内容留于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甲刘村其家中东屋内容留于某、刘甲和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刘某均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林某贩毒案受案登记表、林某贩毒案立安决定书、林某拘留证及逮捕证、被告人于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刘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