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刘胜才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胜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才,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婚生女刘某某、刘某某出生。原、被告婚前未能充分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十年抚养费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与原告感情破裂;(2)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婚生女不存在抚养问题和抚养费问题;(3)说明一点原被告双方在宽城区凯旋路万隆台北明珠房屋一套为其共有财产,如离婚应进行分割;(4)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有共同债务20万元,如离婚,因判决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婚生女两名,刘某某、刘某某,均于2015年2月13日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分居;婚生女与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万隆台北明珠小区房屋,现该房尚未交付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结婚登记证和婚生女出生证明、被告举证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相识、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原、被告真诚相待,对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妥善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