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两云与张立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忠,马两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忠。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两云。委托代理人:朱文平,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立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两云与被告张立忠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于2014年4月1日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张立忠自1998年春天与井冠霞及其所带的儿子同居在一起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立忠与井冠霞因财产纠纷争议,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德城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6日,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村张立忠名下的现由上诉人井冠霞居住的房屋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上诉人张立忠所有。被上诉人张立忠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井冠霞财产折款55000元。上诉人井冠霞于张立忠付清房款后五日内搬出争议房屋,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张立忠……2011年2月17日,在德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张立忠与井冠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人张立忠给付被申请人井冠霞财产折款壹拾叁万元,于2011年2月17日前交到德城区人民法院,待房屋交接后当日交付被申请人井冠霞。2、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4日前,自行搬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其中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大门一间,并且保证上述房屋完整无损……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立忠通过户名马两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州马庄储蓄所15×××74的账号转交到德城区人民法院130000元执行款,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日执行笔录记载,被申请执行人井冠霞已将调解书第一项涉及的坐落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庄村张立忠名的现由上诉人井冠霞居住的房屋一套腾空并已经交给张立忠,德城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130000元转交井冠霞、王宗超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4月4日,原告马两云持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年张立忠书写的证明、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张立忠交来与井冠霞财产纠纷一案执行款收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立忠偿还原告代付的执行款130000元、诉讼费用2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4年9月25日原告马两云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立忠的追偿财产纠纷。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两云以被告张立忠无力偿还欠款150000元,要求被告将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庄村341号住宅归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此案原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便审理和了解案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马两云不服,提出上诉。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马两云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之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11月18日指令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两云与被告张立忠于2011年2月14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因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置,现原告要求返还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庄341号房屋,应予支持。对被告张立忠“原告从未代自己偿还过欠款和诉讼费,被告从未承诺将自己的婚前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卷中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结合马两云农业银行的转账存折和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收据等证据,且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原告马两云诉被告张立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当庭认可原告垫付13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故被告张立忠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对被告张立忠提出“原告马两云在2010年7月29日因其儿子买房向被告张立忠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之诉,被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张立忠提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原来为被告代理,后来又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的案件自始无效”辩论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并通知原告更换委托代理人,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张立忠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庄341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马两云,并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立忠承担。上诉人张立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及事实认定均不正确。l、通过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看出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均是因上诉人未偿还其借款而引起,证明条上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陈述最多是以房屋为借款的无效抵押,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与一审法院的查明内容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条是借款条,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相互矛盾。因此,本案应是借款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2、一审法院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之一,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更没有当庭质证。后经过查看该判决内容,发现上诉人又于2011年2月1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条与欠条均是针对借款一事出具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条只是证明条的履行是不正确的,欠条也是一种合同,而不是借款的履行。本案中的欠条从形式上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一事意思表示的变更。欠条出具后,从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是单纯的借款纠纷,不涉及房子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公正的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案件事实没有全面审查。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属实,一审法院也无权判决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属作废证据,该证明条早已被后来的欠条代替,证明条只是上诉人没有收回的作废条。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2、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曾口头告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起诉时对诉争房产已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其保全同样适用于本案。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其于2014年4月4日就本案起诉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法律明确规定,就同一案件,委托代理人不能同时给双方当事人代理。后来被上诉人继续委托的代理人与原代理人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同事,上诉人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马两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上诉人提出的20万元借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次庭审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一)及起诉状复印件(证据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认可上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存在;这个欠条与证明是相互印证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证据二中已经讲到因上诉人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而起诉,从诉讼请求来讲也是返还原物之诉,并非欠款赔偿之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几份法律文书,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其对以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对以上法律文书的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一方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上诉人在之前案件中的代理人,但在该次庭审开始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其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变更了代理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并未出庭。而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原代理人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张立忠于2011年2月14日书写的证明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条中的相应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明条中的相关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属于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性质,而不属于抵押担保的性质,双方明确约定房产产权转移是即时的。而且,根据双方在二审中对以上证明条出具时房产价值的陈述,应当认定该证明条中的相关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以上证明条中的相关约定合法真实有效,能够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中并没有否定原证明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将原证明条收回,故应当认定原证明条依然有效。而且,对于欠条的出具过程及原因,被上诉人作出了相应解释,该欠条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履行证明条中付款义务的证明。因此,双方在证明条中关于房屋产权转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借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如其主张属实,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