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焕英与高传峰、王在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峰,王在芳,赵焕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传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芳,系上诉人高传峰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英。委托代理人:任超超。委托代理人: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传峰、王在芳因与被上诉人赵焕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焕英与高传峰、王在芳均系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街村村民。2004年5月20日,甲方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街村委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与乙方赵焕英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枣郯公路南侧东头1间平房与大院(含大门)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40年,即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44年6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500元,自签订合同起,乙方先交20年让利的承包金8600元,下余承包金于2024年7月1日一次交清;若因国家征用土地(指修路占地)拆除房屋、占用院子,其赔偿金应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多付承包金;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等等。在协议后附的固定财产、院墙详图及清单中记载:枣郯公路南侧1间平房,宽3.3米、长6米、高3.8米,2个窗户,1个大铁门,院墙西边南北长共计23米(已去完另一家6米)、南边东西长35米、东边从北边预制厂屋南头向南院墙为18.6米、北边从西到东共13.5米(含大铁门)。后附的详图中标明有院落一处、房屋6间,6间房屋中最东边的1间标注的是“赵焕英承包房子”,靠西边的5间房屋以及该5间房屋往南6米的院落标注为“另一家承包”。2004年5月21日,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对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签约行为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2005年1月31日,西街村委会出具农村财务专用票据一张,票据记载收到赵焕英承包金8600元。之后,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赵焕英诉至法院,要求西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因此判决西街村委会将赵焕英承包的院落1处、平房1间交付给赵焕英。2014年1月6日,赵焕英以高传峰、王在芳将赵焕英承包的平房及院落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31日,西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高传峰签订《西街村厂房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西街村北206国道南有东平房3间由高传峰承包,承包期为1年,即从2001午6月1日起至2002年6月1日止;自承包之日起甲方将东平房3间交于高传峰使用,水电由高传峰自己负责,村委不管;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交承包金2000元,此承包金在签字之日交付,分两次付清;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等等。合同到期后,西街村委会与高传峰于2002年6月1日续签了合同,承包期为1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到期后,西街村委会与高传峰未再续签合同。之后,合同约定的3间房屋以及其余3间房屋由高传峰、王在芳居住使用至今,院落也由高传峰、王在芳用于存放废铁和农具等。高传峰一直向西街村委会交纳租金,自2008年之后均是按照年租金1000元交纳,西街村委会亦相应的向高传峰出具了收款收据。最近一次即2014年1月7日的收据中记载1000元系2013年度5间房屋的租赁费。2014年11月3日,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信记载“兹有我村赵焕英同志在本村枣郯公路路南牛奶厂东侧、预制厂西侧承包院落一处,有承包合同,请见信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亦经过原审法院(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承包协议,赵焕英对其租赁的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用益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高传峰、王在芳虽然辩称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在内的房屋及院落均是由高传峰、王在芳租赁在先,但高传峰、王在芳提供的《西街村厂房承包租赁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租赁的是其中3间房屋,并且2003年到期后,高传峰与西街村委会并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之后西街村委会继续收取租金,但收据上也明确载明收取的是房屋租金。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前,本案诉争院落内的6间房屋均是由高传峰、王在芳使用,虽然之前高传峰租赁的是“东平房3间”,但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是对上述房屋的租赁进行了调整,即将“东头一间平房与大院”租赁给赵焕英使用。结合西街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信可以看出,西街村委会认可的也是高传峰承租的是剩余5间房屋。被告不能因其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就当然的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赵焕英租赁的房屋及院落由高传峰、王在芳占有、使用,侵害了赵焕英应当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赵焕英要求高传峰、王在芳停止侵害、返还租赁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焕英要求高传峰、王在芳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结合《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及赵焕英租赁的房屋、院落一直由高传峰、王在芳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高传峰、王在芳赔偿赵焕英占有使用损失5000元。本案涉及的是用益物权纠纷,高传峰、王在芳关于赵焕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传峰、王在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赵焕英租赁的位于枣郯公路南侧东头平房1间以及院落(具体详见2004年5月20日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街村委会与赵焕英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返还给原告赵焕英;二、被告高传峰、王在芳给付原告赵焕英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焕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传峰、王在芳负担。上诉人高传峰、王在芳不服原审判决,一、原审据以判决的重要证据的内容严重不完整,欠缺一份2004年7月11日的《补充详图》,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焕英提交的(2004)市中西法见字第022号《见证书》只有一张“2004年5月22日”的附图,根据该附图,从高传峰、王在芳承包房屋的南侧向南6米的院落为高传峰、王在芳承包的院落。由于当时西街村委会与赵焕英签订承包合同时,高传峰、王在芳不知情、未参与,导致高传峰、王在芳与赵焕英之间因承包范围不明发生纠纷。于是在2004年7月11日,在西街村委会办公室,在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任衍海、孟宪中、西王庄乡司法所侯永学等人的主持下居中为两家调解,经协商后,双方用西街村委会的信纸另绘制一份《补充详图》,对两家的承包范围(院落)重新划分,根据协商后的约定,关于房屋承包与先前相比没有变化,但对院落承包做了重新划分,图中阴影部分的院落为上诉人租赁,赵焕英的丈夫任泽军和高传峰均在该《补充详图》上签字确认。此后,高传峰、王在芳即按照调整后的承包范围从事经营,没有侵占赵焕英的承包场地和权利。原审法院仅依据第一份“2004年5月22日”的附图认定高传峰、王在芳侵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赵焕英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永学恶意隐匿证据、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法院判决。在(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案中,赵焕英作为原告起诉西街村委会,并提交(2004)市中西法见字第022号《见证书》(仅含“2004年5月22日”的附图)作为证据,该《见证书》是由西王庄乡司法所作人员侯永学在2004年5月2l见证制作的,庭审时被上诉人赵焕英仅出示《见证书》的第一张“2004年5月22日”的附图,同时委托代理人侯永学在明知该图已被“2004年7月11日”的《补充详图》取代、关于院落承包范围已经发生调整的情况下,利用高传峰、王在芳不知情诉讼、西街村委会缺席的时机,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院作出(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三、高传峰、王在芳与赵焕英协商划分院落的承包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2004年7月11日”的《补充详图》各自行使权利。(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西街村委会缺席、赵焕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隐匿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的,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现有的“2004年7月11日”的《补充详图》证据足以证明高传峰、王在芳对现有的承包院落(含房屋)占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综上,请法院根据“2004年7月11日”的《补充详图》依法驳回赵焕英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焕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高传峰、任泽军签订《补充详图》,约定:西街村固定财产院墙清单详图,枣郯公路南侧最东一间平房3.3米宽长6米高度为3.8米,2个窗户,1个铁大门。院墙:西边从南院墙向北6米、6米处向东10米,10米处再向北到从西查4间屋加山处。南边:东西长院院墙南墙35米。东边:从予制厂屋南头向南至院墙18.6米。北边:从承包房东墙至东墙共13.5米。图中阴影部分的房屋及院落标明为另一家承包,任泽军和高传峰均在该《补充详图》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任泽军系赵焕英之夫。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侵占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市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赵焕英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赵焕英对其租赁的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赵焕英西街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所涉承包房屋及院落的范围。本案中,赵焕英与高传峰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所作的补充详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补充详图明确约定阴影部分为另一家承包,且经过高传峰及赵焕英丈夫任泽军的签字确认,应以补充详图所载明的内容为准,结合高传峰向西街村委会缴纳租赁费的事实,能够认定补充详图所载阴影部分为高传峰所租赁使用,因此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传峰主张补充详图所载阴影部分为其承包房屋及院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传峰、王在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传峰、王在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上诉人赵焕英租赁的位于枣郯公路南侧东头平房1间以及院落(具体详见2004年7月11日高传峰、任泽军签订《补充详图》)返还给原告赵焕英”;三、驳回上诉人高传峰、王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传峰、王在芳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赵焕英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