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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Q×××××越野车,沿平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郑城镇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将在中心护栏附近步行的刘某撞伤,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203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跟随办案民警至平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