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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任国强诉何建军、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强,何建军,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任国强,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何建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莲,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国强与被告何建军、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刚、人民陪审员梅跃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砂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任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强诉称,被告何建军与汤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建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何建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现被告何建军不知去向,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军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汤莲辩称,自己与被告何建军已离婚,且自己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任国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任国强和被告何建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何建军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分别出具1张100000元、1张20000元借条,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3、原告任国强当庭陈述。旨在证明被告何建军已支付了2014年8月2日12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7200元及2014年9月2日3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3600元。被告何建军未到庭质证。被告汤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任国强所举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汤莲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建军与汤莲离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何建军与汤莲已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的事实。原告任国强对被告汤莲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建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任国强和被告汤莲所举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汤莲所举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举2号证据证实被告何建军与汤莲离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而原被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均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此证据不能证实为何建军的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军、汤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8月2日,被告何建军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今借到任国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9月2日被告何建军又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强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已经房屋抵押)6个月后归还(月利率2分)”。被告何建军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何建军已支付了2014年8月2日借款本金120000元3个月的利息7200元,支付了2014年9月2日借款本金30000元6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现被告何建军去向不明,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军立据向原告任国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任国强与被告何建军就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军立据向原告任国强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建军与汤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军、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国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已扣除所付利息10800元。后段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建军、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丽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