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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与安徽���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包胜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昶,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捷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汪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孙开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成富。被告:孙开霞。被告:张小弟。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加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能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无为支行)诉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捷恒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捷恒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徽行无为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峰、赵昶,被告芜湖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被告张小弟,被告弘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加琪,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安徽捷恒公司、陶成富、孙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无为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本行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本行与债务人弘毅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安徽捷恒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弘毅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本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前述两款确定的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年8月15日,本行分别与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为确保本行与弘毅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弘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外,其他条款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同年8月18日,本行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为确保本行与弘毅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及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张小弟)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及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整(弘博公司、红旗公司)和1800万元(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外,其他条款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27日,本行与弘毅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整、100万元整、700万元��、300万元整、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分别上浮25%、25%、25%、25%和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弘毅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弘毅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本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弘毅公司承担。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本行向弘毅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合计1800万元。借款发放后,弘毅公司却未按约向本行支付利息。为避免弘毅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本行已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鉴于弘毅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本行已通知弘毅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弘毅公司尚欠本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18079.9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18079.95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3000000和1200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9.100001‰和8.750001‰和9.375000‰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9.100001‰和8.750001‰和9.37500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90000元。合计18708079.95元;2、判令被告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对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弘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利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59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弘毅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对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情况请法院核实。芜湖捷恒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小弟答辩称:1、弘毅公司未要求本人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2、本人签名的时候认为是在为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芜湖捷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签字,存在重大误解;3、本人也无担保能力。弘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红旗公司:1、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也应被追加为被告;2、本公司担保的最高数额为1000万元。天润公司、安徽捷恒公司、陶成富、孙开霞未作答辩。徽行无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捷恒公司约定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权利义务;证据2、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分别约定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权利义务;证据3、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弘博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约定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权利义务;证据4、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弘毅公司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弘毅公司约定了原告向弘毅公司发放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5、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向弘毅公司发放了贷款���计1000万元;证据6、本息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弘毅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9322元;证据7、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证据8、提前到期通知,证明因弘毅公司违约,原告通知借款提前到期;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90000元。弘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律师代理费过高。芜湖捷恒公司:均无异议。张小弟质证意见:除证据3本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徽行无为支行存在欺诈外,其余质证意见同弘毅公司质证意见。弘博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红旗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9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弘毅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安徽捷恒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弘博公司、红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徽行无为支行提供的证据1-8均有原件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弘毅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张小弟、弘博公司、红旗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徽行无为支行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徽行无为支行与债务人弘毅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安徽捷恒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弘毅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前述两款确定的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年8月15日,徽行无为支行与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担保的时间段变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外,其他条款均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同年8月18日,徽行无为支行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的合同约定担保时间段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与张小弟的合同约定担保时间段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的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与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的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上述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徽行无为支行与弘毅公司合计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分别为利率为6.25‰、5.83333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弘毅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徽行无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弘毅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无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月利率分别为9.375‰、8.750001‰,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徽行无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弘毅公司承担。2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徽行无为支行向弘毅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合计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弘毅公司未按约向徽行无为支行支付利息,徽行无为支行已通知弘毅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上述2笔贷款,弘毅公司均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差欠利息的。徽行无为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590000元。另查明:徽行无为支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27日合计800万元贷款的起诉。本院认为:徽行无为支行撤回了对部分贷款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徽行无为支行与安徽捷恒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弘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弘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徽行无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弘毅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弘毅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差欠徽行无为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徽行无为支行要求弘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弘毅公司的贷款尚未超过贷款期限,故徽行无为支行要求弘毅公司支付罚息、复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为:弘毅公司应支付徽行无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33334‰计算的利息。徽行无为支行与弘毅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弘毅公司承担,并提供了支付59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其要求弘毅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徽行无为支行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涉案标的亦从18000000元降低至10000000元,本院将律师费酌定为150000元。安徽捷恒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为弘毅公司差欠徽行无为支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0000元或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保证在保证期限内,且徽行无为支行要求安徽捷恒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上述保证人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故本院对徽行无为支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张小弟辩称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因为徽行无为支行的欺诈,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的后果,是否有履行能力不构成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对张小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3333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7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78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负担59530元,由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