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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红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军。辩护人,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陈红军及其辩护人朱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红军驾驶沪C5XX**小型轿车沿本区思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辰塔路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在接打电话,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在和道内清扫淤泥的被害人焦丙勤、任某某相撞,致焦丙勤死亡、任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焦丙勤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军汽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陈红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向焦丙勤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要信息,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红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