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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伟龙与陈风颜、陈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陈风颜,陈洪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16号原告张伟龙()。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颜()。被告陈洪新()。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莱州市文昌北路35号。负责人徐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张伟龙与被告陈风颜、陈洪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陈风颜、陈洪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龙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被告陈风颜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洪新的鲁Y×××××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张伟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张伟龙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风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994.67元、误工费18720元(130元×144天)、护理费6890元(13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18年×10%÷4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559.8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三被告赔偿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风颜、陈洪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洪新,但一直是陈风颜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陈风颜驾驶,二人是父子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30%。我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4840元,要求原告承担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被告陈风颜驾驶鲁Y×××××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芦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伟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伟龙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风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舟骨骨折,左月骨脱位,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5994.67元。2015年5月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伟龙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证实,原告张伟龙系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95.15元。原告张伟龙拥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张伟龙的父亲张守成出生于1943年4月13日,母亲于淑芬出生于1945年2月7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孩子,原告张伟龙系其长子。还查明,被告陈洪新、陈风颜是父子关系,鲁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洪新,但一直是被告陈风颜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陈风颜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龙与被告陈洪新、陈风颜达成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与二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相互折抵,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陈风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原告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新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洪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2年6月3日起即拥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前在平度市大泽山镇维峰石材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45日,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其住院及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需花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994.67元,误工费13701.6元(95.15元×144天),护理费6211.6元(117.2元×8天×2人+117.2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395.2元(38294元×20年×10%+24016元×18年×10%÷4人),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3963.07元和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7808.4元(误工费13701.6元+护理费6211.6元+残疾赔偿金87395.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808.4元。被告陈风颜、陈洪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龙经济损失1178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伟龙对被告陈风颜、陈洪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69元,由原告张伟龙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