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向忠与被告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忠,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韩向忠,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艳,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韩向忠诉被告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忠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向忠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亟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50000元借款,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晓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向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晓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晓艳向原告韩向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借欠据一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0000元借款,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艳向原告韩向忠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向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