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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辽G×××××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小南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在斑马线内通行的被害人吕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害人吕某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家属的全部损失,已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党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及车辆所有人姜某共同对于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所在社区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