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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为牟利,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3号三楼其经营的辉煌电玩城内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海洋之星Ⅱ南海风云Ⅱ花花世界2豪华版”六人版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Ⅱ飘洋过海”六人版捕鱼机1台、“铿锵斗地主”一人版游戏机2台,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2015年3月6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205元。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2015年3月23日至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海门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述赌博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已被扣押并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林朝辉赌博机“海洋之星Ⅱ南海风云Ⅱ花花世界2豪华版”六人版捕鱼机一台、“海洋之星Ⅱ飘洋过海”六人版捕鱼机一台、“铿锵斗地主”一人版游戏机二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中扣交)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