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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温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温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黄某某,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温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学臣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王学臣借款100万元用于宏运华城二期建设,借期一个月。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9月王学臣因车祸去世,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2014年年初被告偿还5万元,尚余9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温某某书写欠条,同意将欠款交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万元及利息。被告温某某未答辩。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应是本案另一被告温某某给原告丈夫打的欠条,与唐某某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温某某从原告的丈夫王学臣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9月王学臣因车祸去世。2014年年初被告温某某偿还5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温某某又出具欠条,同意将欠款交给原告。余款95万元被告温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