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临建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韩某、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一包及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经天津市公安局禁毒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8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郭某、韩某、苑某、罗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毒品照片、吸毒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