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二松与张友平、翟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黄二松。委托代理人何林志。被告张友平。被告翟强。原告黄二松与被告张友平、翟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松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志、被告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松诉称,我于1993年在浠水县清泉镇绿水塘处自建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友平、翟强的房屋与我家的房屋相邻,期初,三家比邻而居,四邻交好,但后来张友平、翟强改扩建自家房屋,将我屋后原本至少60公分宽的排水沟,填埋为只有将近20公分宽,而且两家后建房屋地基比我家的地基高出近一米。导致现在我家的房屋排水不畅,雨天一到,只要雨水稍微大一点,屋后的排水沟几乎排不了水,积水就往室内渗透,严重影响我家的正常家庭生活,令我一家人苦不堪言。因为此事,我多次找张友平、翟强协商解决此事,居委会也出面协调过,但都不能奏效。现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排除对我家房屋的排水妨害。被告张友平辩称,原告诉状中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其理由:我所居住的房屋是丈夫翟险峰婚前财产,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他家房屋是1993年自建房不是事实。原告是1993年从外地搬迁至此,因买老邻居李某家的自建房屋才成为我们的邻居,虽然他可能有齐全的证件,但属二手房,与其所称的自建房性质不一样。被告翟强辩称,我家的房屋是1977年还建所建,该房屋是我父母的,房产权属登记在我母亲毕���桃名下,原告不应起诉我。自1985年房屋改建后,原告家排水就没有从我家房屋经过,原告在自家房屋东头有一条可以走人的排水沟。2004年我家装修后,天上的雨水和自家的用水都是从我家房屋底下暗沟排走,没有涉及到他人。原告家院子里所建瓦房导致雨水集在院内无法排出,与我无关,原告家的雨水还溅到我家墙壁上,原告家东头有排水沟可以排出。原告黄二松为证实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浠水县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八张。旨在证明:因排水不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水沟的现状。被告张友平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翟强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看不出办证的时间;证据材料3不清楚。被告翟强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照片复印��一页。旨在证明:我家房屋自1985年起未改变外观。5、浠水县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1985年该房屋由旧房改为现状后,一直未变,产权人为我母亲毕仙桃。6、自绘草图一张。旨在证明:目前房屋及四邻的现状,以及排水沟的情况。原告黄二松对证据材料4、5无异议;证据材料6也无异议,但排水必须经两边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4、5、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可以证实原、被告房屋的状况。根据原告黄二松、被告翟强的举证及原、被告的质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黄二松在1993年购买了李某家的两连两层房屋一栋,屋后有一间瓦房,后原告黄二松将瓦房顶改为透明塑料瓦,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黄二松的名下。原告黄二松房屋北侧相邻的是产权登记在被告翟���之母毕仙桃名下的房屋,被告翟强父母在1985年将该房屋改建为二连三层。2004年度,毕仙桃夫妇进行内部装修时,从自家房屋地面安装暗沟排放自己污水。原告黄二松房屋东侧相邻系被告张友平之夫翟险峰家祖传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翟险峰的名下。三家房屋相围后,在原告黄二松厨房东侧有被告张友平家使用的小院,三家房屋相连间原均有水沟,被告翟强家改建后自家用水从其自家屋地底下排放,原告黄二松家厨房顶部分雨水及被告张友平家小院空中的雨水流到小院后通过原告黄二松与被告张友平家相连的水沟里排放。现原告黄二松以二被告家改扩建房屋将水沟填埋只有20公分宽,地基比原告黄二松家地面高出近一米,造成排水不畅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黄二松以二被告改建房屋将自然流向的排水阻隔,妨害其家排水,但无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且原告黄二松所诉被告张友平、翟强均不属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二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00元,由原告黄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成亮人民陪审员黄文革人民陪审员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夏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