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明小仙、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小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小仙,农民。2009年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留十日;2008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小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明小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明小仙与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74路上宁桥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被告人明小仙从被害人沈某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6元)后,交由被告人刘某转移。案发后,被告人明小仙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在逃离途中将赃物手机丢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小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祁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小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小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小仙、刘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小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