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焕浓与黄英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梁焕浓。被告黄英伟。原告梁焕浓诉被告黄英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浓诉称,被告在承建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厂房8、9号装配车间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1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原告多次追讨上述租赁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赁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英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英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梁焕浓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厂房8、9号装配车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发生脚手架租金2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脚手架租赁款210000元。诉讼中,被告黄英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黄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英伟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梁焕浓租赁脚手架。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据确认产生脚手架租金2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2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租金。为追讨上述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焕浓与被告黄英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脚手架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英伟支付脚手架租赁款21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焕浓支付脚手架租赁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