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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郭某某等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任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某,女。上诉人任某某、郭某某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法定追溯期限内,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报案,而有关部门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任金明、郭小玲控告陈某某、匡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已过法定的追溯时效期限。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追溯时效期限内提出过控告,亦没有提供所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