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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国。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阳长斌,矿长。上诉人王传国与被上诉人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胜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王传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国的委托代理人蒋伯勇,被上诉人胜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阳长斌,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国一审诉称,2009年6月4日,胜利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要聘用王传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王传国在胜利煤矿处工作至今。2014年7月30日,胜利煤矿以公司需停产整顿一年,一年后再继续让王传国在公司上班的理由让王传国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胜利煤矿一次性与129名矿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但胜利煤矿没有向职工说明情况就解除了与王传国的劳动关系,因此,胜利煤矿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传国在胜利煤矿工作5年2个月,王传国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胜利煤矿应向王传国支付赔偿金合计71500元,即2*5.5月*6500元/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胜利煤矿向王传国支付赔偿金2*5.5月*6500元/月﹦71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胜利煤矿承担。胜利煤矿一审答辩称,1、胜利煤矿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事故,璧山区煤矿安监局(璧)煤监管处理字(2014)第30号现场处理决定书作出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期限为一年的处理决定。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一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胜利煤矿于2014年7月23、24日分两天组织职工到璧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24、25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体检结果汇总表。随即职工分别到矿查看了自己的结果,知晓自己的体检内容,有书证在卷为证。3、事故发生后,职工多次去八塘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停产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务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八塘政府与职工代表、职工会同矿负责人一起多次协商调解,于2014年8月4日达成三点调解共识,形成了胜利煤矿与工人之间关于停产后问题解决的意见。一是愿意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每月矿发给350元生活费;二是愿意与矿解除劳动关系的,领发180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三是若员工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式均未达到自己要求的,可通过法定程序仲裁解决。会后,职工陆续来与矿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书并领取了补偿金,当事人与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由胜利煤矿提出,经与当事人协商,因煤矿停产整顿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内容等。由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并亲自领取了补偿金,该协议合法有效。4、璧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7日在璧山报上公告了整顿关闭我矿等煤矿的公告。5、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以璧山府发(2014)58号文件下达了依法实施关闭我矿的决定文件,依法决定关闭,而非矿申请关闭。6、王传国认为,矿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本案我矿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我矿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当事人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综上,请求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传国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2014年11月8日由49名矿工书写的关于胜利煤矿非法裁员的信件,拟证明胜利煤矿与王传国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是非法裁员;3、49名矿工的关于胜利煤矿在拆除设备设施时仍然隐瞒煤矿关闭事实的证明,拟证明胜利煤矿与王传国解除劳动关系时说的是停业整顿而实际是关闭;4、《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璧山区司法局八塘司法所证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传国与胜利煤矿没有进行协商,说明矿上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只是和劳动者单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胜利煤矿矿工情况统计表,证明胜利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2014年9月15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胜利煤矿已经对煤矿进行拆除;7、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传国是在2011年7月15日到胜利煤矿矿上上班的,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打卡记录,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自己计算为6500元/月;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王传国是2014年7月30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王传国方领取了协议约定的9900元。胜利煤矿对王传国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此案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王传国自己书写的一个东西;对证据3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胜利煤矿就告知了,不是隐瞒,关闭煤矿是县政府的决定;对证据4认为是王传国方单独书面的说明,政府及司法所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对证据5看不出是什么情况,不能达到王传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拍摄的照片中的时间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当时拍摄的。现在王传国与胜利煤矿已经没有劳动关系,现场如何已经和王传国方无关;证据7、8中的劳动合同书封面乙方名字是由王传国签字,其他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定王传国的在职时间。胜利煤矿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煤监管处理字(2014)第30号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是政府决定让胜利煤矿在2014年停产整顿一年;2、2014年11月4日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健康体检表,拟证明胜利煤矿在停产时对职工进行了离岗前的体检。3、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八塘司法所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胜利煤矿是通过各个部门与职工进行协商解决的,不是煤矿单独解决的;4、2014年9月22日璧山报关于关闭胜利煤矿的公告、璧山府发(2014)58号文,证明政府对关矿是证明政府在璧山报登报公告之后再发表了关于关闭胜利煤矿的文件;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王传国与胜利煤矿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并对赔偿达成了一致;6、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拟证明胜利煤矿是按程序给职工进行了补偿,职工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金额。王传国对胜利煤矿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胜利煤矿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传国拿到体检报告知晓体检结果。证据3不能证明经济补偿金合法,没有和劳动者达成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证明胜利煤矿是以欺诈的方式欺骗劳动者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确实领到了9900元。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王传国举示的证据1、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胜利煤矿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王传国系胜利煤矿的员工。胜利煤矿2014年7月10日因发生安全事故,重庆市璧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1、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期限为一年,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待停产期限满后,由煤矿提出复产申请,并按规定逐级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作业。胜利煤矿于同月23、24日两天组织职工129人到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该中心于24、25日出具检查结果,王传国的体检结果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所检项目:目前未见异常。2014年8月4日胜利煤矿在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司法所、镇安监办等牵头组织下,经与职工、职工代表等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是愿意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每月到企业领取350元的生活费;二是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工作年限领取180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由职工自主选择。王传国(乙方)与胜利煤矿(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矿停产整顿一年,协商提出与乙方解除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项: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800元/年,共计5.5年,合计金额9900元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胜利煤矿向王传国发放了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4年9月19日王传国以胜利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15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王传国对该裁决不服,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璧山区人民政府在璧山报上刊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拟整顿关闭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等两家煤矿的公告”的公告,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璧山府发(2014)58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决定对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胜利煤矿因停产整顿,经与王传国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王传国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胜利煤矿因政府决定被关闭,属政府行政行为,胜利煤矿在之前与王传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不构成欺骗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前,胜利煤矿也对王传国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因此,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胜利煤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王传国起诉要求胜利煤矿支付赔偿金71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传国起诉称胜利煤矿系非法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被裁减的人员系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而非与劳动协商。而本案用人单位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王传国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王传国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传国请求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支付赔偿金7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传国负担(王传国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王传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传国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利煤矿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胜利煤矿与王传国“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胜利煤矿对工人完成离岗体检,才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与客观情况相违背;胜利煤矿是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知道煤矿关闭的情况,属于未查清事实。王传国申请调取胜利煤矿关闭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政府关于关闭煤矿公示,虽然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但不能因此证明胜利煤矿在此之前没有申请关闭煤矿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煤矿一次性与所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企业裁减人员,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煤矿答辩称:本案纠纷经过了仲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王传国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胜利煤矿发生井下安全事故,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一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此后,胜利煤矿组织工人进行职业病检查,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王传国出具了检查结论,王传国否认胜利煤矿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组织工人进行检查及和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结论,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王传国没有出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情况下,包括王传国在内的其他工人,在壁山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司法所、八塘镇安监办的组织协调下,胜利煤矿与工人分批分次进行反复协商,形成了胜利煤矿与工人之间关于停产后问题解决的意见。该意见有璧山八塘镇政府、八塘司法所的证明在卷为证。王传国自认在2014年7月30日而胜利煤矿认为在2014年8月4日之后至2014年8月底前,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由胜利煤矿提出,经与王传国协商,因煤矿停产整顿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内容等。由于王传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在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再签字确认,因此,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应当认定为王传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胜利煤矿被关闭的问题,璧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7日颁发的璧山府发(2014)58号文件明确表明,胜利煤矿被关闭是璧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决定关闭,而非胜利煤矿申请关闭。王传国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明胜利煤矿系申请关闭在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被裁减的人员系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而非与劳动者协商;而本案用人单位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王传国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王传国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传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