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庆环与被上诉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环,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环。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法定代表人蒋盛星,职务:主任。上诉人黄庆环与被上诉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环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丈夫沈承德于1952年参加工作,在平坝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工作(2005年更名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1967年7月沈承德因工受伤,单位安排其从事轻微的工作,边工作边休养。1974年秋粮征购入国库时,单位安排其开手扶式拖拉机送麻袋至三小坡粮站装稻谷的途中,因拖拉机刹车失灵造成机械事故,致使沈承德再次受伤,于1979年6月病故,家里留下原告及其五个年幼子女。按照贵州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原告及其五个子女每月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满18岁后,最后就只有原告一人每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07年1月,被告停发原告抚恤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发放。2007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树敏拿着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叫原告签字,说不签字就不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说以前的平坝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已不存在,原告迫于无奈,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天,刘树敏将2007年5月30日写好的申请让原告签字,说签了字,就把前5个月的抚恤金发给原告,原告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字。事后,原告得知与原告一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单位还有3个人,均是按月领取,而不是一次性发放。原告一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被告以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坝储粮库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次性安置协议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生活困难补助,原告丈夫是非因工死亡的,平坝储粮库只对原告一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当时一次性发给原告10年的生活补助费是合理合法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称粮库停发其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因当时县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平坝储粮库经营困难,不能按月发放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18000元补助金,后平坝储粮库又按省财政厅文件规定标准的80%向原告补足了每月160元的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查明:原告黄庆环之夫沈承德生前系被告平坝储粮库职工,1979年6月10日因病死亡,遗留沈胜利、沈胜兰、沈胜凤、沈胜菊、沈胜元5个子女尚未成年,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至5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庆环称其于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18元,2005年开始领取138元,直至2007年1月。2007年5月29日,原告及其子女沈胜兰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从2007年1月起对乙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补偿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济责任;甲方按抚恤费发放标准,一次性发放给乙方10年的抚恤对象生活费人民币壹万捌千零百零拾元零角整(¥18000.00元)进行一次性安置。原告黄庆环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捺印,原告黄庆环之女沈胜兰在法定监护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处签名领取了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10年的一次性抚恤补偿金1800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书写材料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不执行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文件规定,不足额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等问题。2009年7月10日,被告平坝储粮库根据黔劳社厅发[2006]45号《关于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件,按规定标准的80%,向原告补发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132元(每月22元),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1200元(每月10元),共计1332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黄庆环本人签名领取。同时查明,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办公室印发黔劳社厅发[2006]45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月生活补助费安顺市的执行标准中配偶为200元,同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上述规定由所在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80%。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系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安置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安置协议书》违反黔劳社厅发[2006]45号、黔劳社厅发[2008]14号、黔劳社厅发[2012]9号文件的规定,应为无效。因该三份文件均系政策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本人签名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及被告补发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应当是认可协议约定内容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庆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庆环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庆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树敏拿着一次性安置协议叫上诉人签字,说不签字就不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说以前的平坝县粮食局直属仓库已不存在,到时找不到要的地方,上诉人迫于无奈签字。第二天,其又拿着写好的申请叫原告签字,说签了字,就把前五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签了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叫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是因国家政策强制规定应按月发给的,《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规定,抚恤金属个人合法财产不得侵犯;《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也违反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二审中辩称:1、《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是被答辩人完全自愿签订的,其长女沈胜兰参与协议的签订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协议后两年被答辩人要求按(2006)45号文件计算一次性抚恤费。虽然被答辩人并不是文件所指的“企业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答辩人仍同意参照45号文件最低标准,补给答辩人十年共1200元的抚恤费,且在1200元的支出凭证上再次注明“以后企业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答辩人无异议并签字领取,显然是对一次性解决,“以后企业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的再次认可。2、一次性安置协议确定的数额是公正合理的。当时被答辩人的月抚恤费为128元,协议给予的是150元,后又补足到160元。其领取的19200元高于我单位大多数被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安置费。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已近67岁,当时全国人均寿命是73岁,一次性给付10年抚恤费,公平合理。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被答辩人是死亡职工遗属,不是45号文件所指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存在违反45号文件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庆环诉请确认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主张当时被上诉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法定代表人刘树敏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便存在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也是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诉人黄庆环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2007年5月29日上诉人黄庆环在其女儿沈胜兰在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树敏签订《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达成了被上诉人按月15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十年,补偿后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上诉人任何经济责任,其按每月150元补偿略高于其之前领取的每月138元,协议公平合理,上诉人黄庆环也按协议领取了18000元,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足额发放生活补助费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比照黔劳社厅发[2006]45号《关于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给付上诉人1332元。现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该文件规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范畴,对其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给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之规定,主张《平坝县地方储备粮库抚恤对象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按月发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其主张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庆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