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云霞与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霞,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25号原告韩云霞,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对面。法定代表人穆卫东,经理。原告韩云霞与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其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份偿还本金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绿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绿然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0‰,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显示系借韩云霞现金,并加盖了绿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份前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份归还本金1万元,余款及利息未还。2015年3月,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绿然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6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余款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2015年3月双方重新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云霞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