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艳艳与被告陈东宁、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艳,陈东宁,陈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赵艳艳,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霞,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赵艳艳与被告陈东宁、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丽霞所有的位于***面积为228.33平方米的房产;2015年6月25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丽霞所有的位于**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和(2015)源商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艳、被告陈东宁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艳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陈丽霞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东宁辩称,对借款事实承认,同意归还借款,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另外,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丽霞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东宁向原告赵艳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据。被告陈丽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签名为“陈立侠”。虽然有“到期一次性还款”的表述,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6月26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赵艳艳账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陈东宁账号为**的绿卡通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据中有“到期一次性还款”的表述,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虽然原告诉称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二被告亦未予以承认,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陈东宁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丽霞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并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陈丽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宁、陈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艳艳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