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63号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英。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郑君。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诉讼代表人: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许戌枫。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孟晓玲。被告:陆昇(曾用名:陆升)。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陆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泰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孟晓玲,被告陆昇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博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泰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456.819吨,合同金额共计1817988.68元。其中约定货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539838.68元货款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1278150元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泰科公司先行开具转账支票,并约定如被告泰科公司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按欠款数量吨位每天每吨加收5元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用等。同时约定了因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科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泰科公司、陆昇就货款的支付签订欠款担保书1份。该担保书确认被告泰科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总计1817988.68元的同时,被告陆昇自愿对被告泰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泰科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仅支付原告货款960000元,尚余857988.68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泰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7988.68元,并支付违约金1509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合计1023903.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泰科公司承担;4.被告陆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宁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泰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7988.68元,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278167.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日)。原告宁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采购)A》(合同编号:宁201408**)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泰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0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科公司交付钢材456.819吨,货款共计1817988.68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2份,欲证明被告泰科公司就货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的事实。4.《欠货款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泰科公司与原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陆昇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5.函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陆昇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6.快递单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陆昇发函,被告陆昇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的事实。7.手机短信4页,欲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0.妥投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陆昇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函的事实。被告泰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一、购销合同属实,但实际交付的钢材的吨数是441.099吨,并不是原告诉状上的456.819吨,总货款也是有误的。二、被告泰科公司已付960000元是事实,被告泰科公司还付过一笔271477.55元,这笔款项还不清楚是否包括在960000元内,需进一步核实。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四、律师费15000元没有实际的进账单,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被告泰科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已经申请破产,希望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照欠款数量吨位计算违约金,被告泰科公司望法庭按照实际供货的吨数441.099吨计算违约金,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实际的送货单和欠货款担保书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被告泰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昇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一、对《购销合同》中货物的数量有异议,应该以实际的重量441.099吨为准。二、《购销合同》上价格约定不明,合同附件与合同不是同时形成,附件疑似后期补上。三、违约金约定过高,远远超过一般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四、被告陆昇的担保责任应该在被告泰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同时被告陆昇不应该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书第一条表述的是实际债权的费用,被告陆昇认为实际债权仅仅为本金。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一、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认可,超出举证期限。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证据不明确、不足,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无法明确钱款属于2014年10月10日前应付的还是2014年11月3日前应付的款项。要证明付款迟延,原告必须要有相应的交货证据证明交货时间,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是不完整的,无法证明交货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延期交货按延期交货数量吨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对等的原则,有交货迟延的,原告也应该承担交货迟延的违约责任。供货时间通常应该是在2014年8月4日签订合同后1至2天内交货,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有重复计算,前面所计算的时间已经包含了,现在又增加违约金。被告陆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科公司对原告宁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的实际送货数额、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随之产生的总货款应为1755428.27元;对证据3,认为转账支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认为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矛盾,实际产生的费用以送货单为准;对证据5,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没有被告泰科公司的签收证明,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9同时说明律师代理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快递公司公章,是他人签收,不能直接证明是担保人签收,被告陆昇是否签收被告泰科公司不清楚。被告陆昇对原告宁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数量和价款总额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实际的送货数量和相应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准;对证据3转账支票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对证据4《欠货款担保书》中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对数量不清楚,同时担保范围是不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证据5、6,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陆昇对这部分费用不承担担保义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签收人不是被告陆昇本人,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陆昇有任何关系及签收人有权代被告陆昇签收快递。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6、7、10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5系由原告宁博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宁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函送达被告陆昇,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宁博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泰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采购)A》(合同编号:宁201408**)1份,约定:产品为456.819吨钢材,总金额为1817988.68元;8月15日前到货;质量按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执行,附钢厂质保书;交货方式为送到富阳厂里,运费已含单价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标;按国标验收,如需方对质量有异议,不得使用,否则认定无异议;若延期交货按延期交货数量吨位每天每吨加五元支付违约金,收货后于7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1278150元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付清,押支票(2014年11月3日前);539838.68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欠款数量吨位每天每吨加5元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用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博公司于同年8月7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分10批次向被告泰科公司供应了上述约定货物。同年9月11日,被告泰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宁博公司作为买方(乙方)、被告陆昇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欠货款担保书》1份,载明:因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1817988.68元,539838.68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1278150元在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甲方逾期未按时付清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全额付清货款;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上调所列款项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本息和违约金及实际债权的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同意在乙方依约提出代偿要求时,丙方以所有财产为限予以清偿,丙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等等。庭审中,原告宁博公司自认被告泰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190000元、10月28日支付货款60000元、10月31日支付货款360000元、1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11月2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11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960000元,此外未再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泰科公司未持异议,且表示第一次庭审中所称的271477.55元非支付本案货款。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宁博公司委托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富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泰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5)杭富商破字第3-1号决定,指定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担任泰科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宁博公司与被告泰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A》,与被告泰科公司、陆昇签订的《欠货款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宁博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宁博公司向被告泰科公司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被告泰科公司、陆昇答辩称应以送货单上被告泰科公司工作人员过磅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采购)A》中明确约定“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标”,庭审中两被告亦确认《欠货款担保书》系在原告宁博公司供货完毕、案涉送货单形成后签订,且两被告均未提交其曾对此表示异议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宁博公司向被告泰科公司供应了456.819吨、价值1817988.68元的货物。现被告泰科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博公司自认被告泰科公司已支付货款9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泰科公司尚欠其货款857988.68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宁博公司与被告泰科公司约定按欠款数量吨位每天每吨加5元支付,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并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泰科公司尚需支付违约金14571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故原告宁博公司主张被告泰科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宁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昇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陆昇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其保证范围,《欠货款担保书》中约定为“包括本金本息和违约金及实际债权的费用”,被告陆昇据此辩称其不应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欠货款担保书》中表述为“实际债权的费用”,但根据双方订约的本意及一般惯例,此表述应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笔误,故本院对被告陆昇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陆昇依法应继续对被告泰科公司所欠货款本金、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在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后,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债权人可以将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而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鉴于被告泰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故对于原告宁博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相应款项的给付之诉,本院依法作出确认债权之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857988.68元、违约金145710.75元;二、确认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陆昇对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以85798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0元(按照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减半收取7580元,由原告杭州宁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负担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