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负责人高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剑红,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冠香,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曹美英,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何明忠,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苏仙工行”)与被告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剑红和朱刚、被告曹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冠香、何明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仙工行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邓冠香为借款人,被告曹美英、何明忠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邓冠香因购买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颐豪福邸21号N栋70N4号住房,并以该套住房作为抵押物(他项权证: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10035**号)向原告贷款玖万元整,期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8日止。被告邓冠香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指定还款账户,保证每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玖万元整,但被告邓冠香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仍继续违约,发生了连续8个付款期和累计60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实。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邓冠香尚欠贷款本金69965.31元,利息3076.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6884.5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838.86元、利息45.67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等继续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颐豪福邸21号N栋70N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长转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未婚声明、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4、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调查表、借款共同申请人基本情况、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冠香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等,被告曹美英、何明忠为共同借款人,并以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颐豪福邸N栋70N4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颐豪福邸N栋70N4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6、催收清单、2013年3月6日个人贷款违约催收函、2013年8月22日个人贷款违约催收函、2014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讨。7、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邓冠香在起诉之后截至2015年7月1日止偿还本金2761.78元、利息3369.22元,本息合计6131元。被告曹美英辩称,贷款是事实,当时是好心为被告邓冠香贷款做担保,该贷款有房子作抵押,被告曹美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美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冠香、何明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及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21号颐豪福邸N栋70N4号房,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第17.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23.2条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保证人对条件同时满足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多次违约,最长一次已连续1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后,被告邓冠香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838.86元、利息45.67元,本息合计66884.53元。经查,原告除了本案诉讼费用尚无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且已连续1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884.5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838.86元、利息45.67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冠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21号颐豪福邸N栋70N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郴州市青年大道21号颐豪福邸N栋70N4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提前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66838.86元、利息45.67元,合计66884.5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对被告邓冠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21号颐豪福邸N栋70N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邓冠香、曹美英、何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