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与杨光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负责人邰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林、邓金文、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骏马”)、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挚物流”)、杨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23时02分,被告邓金文驾驶临时行车号牌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时,右前轮保险杠碰撞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后停驶于应急车道的杨崇松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HP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载2人,实载4人,事故发生前车上人员均已下车),致使两车前移,造成正在换轮胎的杨崇松及原告、杨光德受伤以及两车损坏、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文疲劳驾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崇松不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诚挚物流为力帆骏马承运的商品车,双方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约定,在商品车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诚挚物流承担责任。贵F07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贵HP2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邓金文系被告诚挚物流的驾驶员,受单位委派驾驶单位承运的车辆F07238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林及杨崇松、杨光德被救护车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横突、椎弓骨折);2、胸10-腰1棘突骨折;3、左足第4、5趾伸肌腱断裂;4、失血性休克;5、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左侧血胸;9、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10、失血性贫血;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左肾结石。经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2、出院后胸椎骨折需要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必须要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治疗方案,患者内固定需要取出,取出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3、出院后肝胆外科门诊随诊,胸外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2个月,返院复查后决定下地活动及负重时间。原告杨光林支付剑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门诊费400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9798.86元,已预交119800元,其中原告预交49800元、诚挚物流预交2万元、人保财险预交5万元(人保财险汇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11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杨崇松住院费,5万元用于杨光林住院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杨光林至2014年10月7日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院,所受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剑河县人民医院140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119798.86元,共计121198.86元。2、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确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134.93元(30185元/年÷365天/年×50天)。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误工费。原告杨光林虽有驾驶证,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因其系农村居民人口,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141.10元(37530元/年÷365天/年×50天)。合计133474.89元。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营利为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先以交强险保险金足额赔偿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受害人杨崇松(现已确定的损失为221550.34元)、杨光林、杨光德(现已确定的损失为45037.09元)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受害人杨光林、杨光德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光林已在车外,不属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杨光林系车上人员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光德45037.09元,赔偿杨光林76962.91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光林56511.98元,赔偿杨崇松65488.02元。被告诚挚物流预付的原告杨光林住院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林56511.98元,已付50000元,还需支付651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林76962.91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诚挚物流公司,56962.91元支付给原告杨光林。案件受理费2574元(未预交),由被告四川诚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主要理由及请求:1、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适用标准有误,正确的计算应为护理费3866.30元(28224元/年÷365天/年×50天)、误工费4226.03元(30850元/年÷365天/年×50天)。2、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主要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杨光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其他当事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派员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核实,其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7530元/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5元/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要求护理费按28224元/年、误工费按30850元/年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保险公司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负担1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