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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初珍与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珍,张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初珍,男,生于1946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桂芝,女,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初珍与被告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初珍委托代理人施刚,被告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珍诉称,被告张桂芝于2011年2月24日两次共借本人现金10万元,用于买房,并书具两张借条,截止2014年11月22日,张桂芝已付清利息。之后向张桂芝催要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芝辩称,被告通过景慎文认识的王初珍,第一次借款5万元也是通过景慎文介绍的,借款也不是我花的,当时在投资公司工作又给了别人。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2009年,2011年换的单子,重新书具的借条2张。欠款10万元认可,因为别人欠我的钱没有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初珍与被告张桂芝通过景慎文介绍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2月24日,张桂芝书具借条两份,分别注明借王初珍现金50000元,并有景慎文的签字。2013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经由景慎焕过付。2014年6月21日,张桂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初珍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王初珍催要,张桂芝至今未偿还本息。致王初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初珍提交的被告书具的借条2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桂芝尚欠原告王初珍借款100000元,由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初珍可以催告张桂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初珍要求张桂芝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初珍提交的其与他人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初珍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