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系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合肥市。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华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6亿余元摘牌竞买购得“新站总部经济大厦在建项目”。2010年8月,被告人陆某找时任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分局副局长顾某(另案处理)办理“新站总部大厦”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顾某违规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某公司名下。2010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陆某送给顾某人民币5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陆某为能从顾某处将变更到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借出,办理房产证。被告人陆某送给管理该工作的时任合肥市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副主任汪某人民币5万元,成功借得土地证。后被告人陆某将“新站总部经济大厦在建项目”全部转移到其公司名下,致使该房屋全部由某公司掌握,至今仍欠转让款、税款、产权交易中心款计9000余万元未支付。2011年春节,被告人陆某为能使“新站总部经济大厦”部分房屋所有权以一手房转让到安徽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再次送给汪某烟酒及人民币3万元。因时任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周某(另案处理)不同意按一手房转让,后该房屋按二手房买卖转让到某公司名下。在上述办证过程中,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某送给周某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1日,“庐阳产业园汲桥路南在建项目”占地约25亩计1.18万平方米转让,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以不高于1272万元与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签订收购协议。被告人陆某送给陈某人民币2万元。后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收购款,至今仍欠转让款1000余万元。2011年5月,被告人陆某请托调任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某,为其向现任庐阳商控董事长说情,让其延期还款,另想从现在任职的国资委借款,送给陈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的上述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贿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个人行贿持有异议,陆某行贿没有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均代表公司行贿,是公司行贿,被告人陆某的行贿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量刑。2、某公司行贿额为18万元,且向三人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某公司行贿额为4万元,且向一人行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某公司欠新站建投的款项,新站建投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相关债权进行了确认,某公司欠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诉至法院,目前该案已进行执行阶段。因此,无论是某公司还是某公司,欠债还钱都是民事纠纷,并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陆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新站总部经济大厦在建项目”共计占地约18亩,规划建筑面积约4.3万平方米进行挂牌转让,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以1.6亿余元摘牌竞买。2010年8月,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找时任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分局副局长顾某(已判刑)办理“新站总部大厦”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顾某违反规定,在某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增值税款情况下,将“新站总部大厦”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某公司名下。2010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陆某从其备用金中送给顾某人民币5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陆某为能从顾某处将变更到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借出,办理房产证。被告人陆某送给管理该工作的时任合肥市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副主任汪某现金5万元,成功借得土地证。后被告人陆某将“新站总部经济大厦在建项目”全部转移到其某公司名下,致使该房屋全部由某公司掌握,至今仍欠转让款、税款、产权交易中心款计9000余万元未支付。2010年9月,被告人陆某将“新站总部经济大厦”部分房产计约1.4万平方米房屋卖给安徽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2011年春节,被告人陆某为能使房屋所有权以一手房转让到某公司名下,再次送给汪某烟酒及现金3万元。因时任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周某(另案处理)不同意按一手房转让,后该房屋按二手房买卖转让到某公司名下。在上述办证过程中,2011年年初,被告人陆某送给周某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1日,“庐阳产业园汲桥路南在建项目”占地约25亩计1.18万平方米转让,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董事长陆某以不高于1272万元与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庐阳商控)董事长陈某签订收购协议。被告人陆某送给陈某人民币2万元。后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收购款,至今仍欠转让款1000余万元。2010年12月,陈某调任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资委)担任总经理。2011年5月,被告人陆某请托陈某为其公司向现任庐阳商控董事长说情,让其公司延期还款,另想从现在任职的国资委借款,送给陈某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陆某代表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顾某、汪某、周某、陈某行贿计人民币220000元。合肥市新站区纪工委在调查新站总部经济大厦案件过程中,发现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有涉嫌犯罪的嫌疑,遂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7日打电话通知陆某到合肥市纪委接受谈话,陆某到达市纪委后,办案人员将陆某带至安徽省公安边防总队市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陆某如实供述了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对陆某立案调查,同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审理中,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所在的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是否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向公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公诉机关未予书面答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框架协议书、产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房产转让协议,证实合肥某公司与合肥新站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新站总部经济大厦购买合同,合肥某公司将其中部分转让给安徽某公司。2、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理通知书、增值税完税通知、缴款书,证实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某公司土地权人。2010年8月23日顾某审查符合转让条件,相关税费缴完毕,9月15日领导审批同意。2010年9月15日审核交增值税为1026万元余元。2011年3月17日由合肥市新站建投交款到位。3、新站建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欠9306.1987万元未付(不包括部分尚示决算工程款),其中转让款6819.27万元、应付产权交易中心80.15万元。4、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实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周某在担任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期间,主要负责存量房交易审核管理工作。5、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申请书,从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证实涉案房产由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安徽某公司,由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经办人徐莹2011年5月6日、复核人蔡志建2011年6月27日审核材料齐全,批准人周某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8日、10月10日同意发证。6、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5月17日合肥某陆某与庐阳商业控股公司陈某签订庐阳产业园涉桥路南在建项目协议。2010年6月1日安徽某陆某与庐阳商业控股公司陈某签订庐阳产业园涉桥路南在建项目协议。7、委托付款协议,证实安徽某委托合肥某支付庐阳产业园项目款。8、情况说明,证实安徽某于2013年3月31日前应付清5698719元,但一直没付。(附民事调解书)。9、国土局文件,证实顾某于2002年10月8日任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副局长,2008年5月14日任市国土资源局新站分局副局长。10、合肥市房产局文件,证实2010年8月2日周某任市房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2013年9月23日任产权监理档案馆副馆长(主持工作,2014年5月16日免职)11、庐阳区政府、国资委文件,证实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陈某任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2月30日合肥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理人(2014年2月20日免职)。2014年1月24日任庐阳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党组书记(2月20日免职)。12、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实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点新站区铜陵路以东颍河路以北新站总部经济大厦24层,注册资本2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陆某。(前称为合肥德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2010年5月20日陆某出资1900万元,杨某甲100万元,占股5%)。13、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2010年5月20日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点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汲桥路55号厂房,注册资本5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陆某3750万元占股94%,股东杨某乙250万元,占6%股份。14、补充说明,证实安徽某、某公司财务证明没有陆某报销送钱送物财务账。15、土地使用权变更流程、土地登记办法,证实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法律法规。二、其他材料1、归案经过,证实纪委将陆某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7日电话通知陆某到纪委接受谈话,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2014年1月8日立案。2、情况说明,证实陆某主动供述向顾某、汪某、周某、陈某行贿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案发时已成年。4、案件移送函,证实新站纪委于2014年1月7日将该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三、视听资料,证实陆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四、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称2008年5月至今他担任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分局副局长,他分管土地监察、土地登记、信访上访,也亲自办土地让登记方面业务。2010年8月,新站国土分局局长批示让他办理新站总部大厦变更登记到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他的初审意见“土地相关费用缴清”不实,当时转让的增值税和契税都没交,他考虑到土地证办好后,他不交钱土地证押着不给就行了,由于土地增值税一直没交,所以土地证一直到他手里保管。大约2010年9月中旬,陆某约他吃饭,当时现场给了他一个袋子,里面有二条中华香烟和二瓶五粮液酒,还有一个纸包,他回家看纸包内是现金5万元。10月一天上午,陆某到他办公室磨了很长时间,说庐阳区还有一块地要建,准备用总部大厦房产证用来抵押贷款,要借土地证办证,后陆某将管委会副主任汪某签字同意借的借条给他,他将土地证借给陆某,陆某用土地证办理了房产证和用房产证抵押融资。2011年3月17日缴清增值税,31号陆某与建设公司董晓辉到他办公室领土地证,他没看发票,只是给新站地税局彭波打电话,核实是否交清,彭波电话中说可以发证了。于是他就将证交给了陆某。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称2011年初,某公司办理大证变小证的过程中,他收过陆某送的5万元现金。2014年4月,合肥市房产局新站办证中心主任陈明邀吃饭,在长丰路的会宾楼,一起吃饭的有新站管委会副主任汪某、新站地税局二人、合肥某公司的陆某、新站办证中心主任陈明、李一鸣,吃饭前汪某提出将合肥某部分房产按照一手商品房模式办房产证,他没有同意,说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没有资质,不能进入一手市场,只能按照二手房转让进入房地产二手市场,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先办理完税凭证,再到市房产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当时这个事情没有达成共识,当时陆某给每人一份礼品,二瓶五粮液酒和二条软中华香烟。过了一段时间,某公司到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办理部分房立二手房转移分割登记,由于各种原因,他一直没办,一天陆某到他办公室把一个档案袋放他办公桌抽屉里,陆某走后他看里面是5万元,后他帮陆某办了分割登记。当时他是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的主任助理,负责办理房产证的审批。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称他收过陆某开发商4万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2009年4月,陆某到他商控公司办公室签订购买合同,签订合同后他拿出一个信封放他办公桌上,说了些感谢的话,后他数数是2万元。2011年5月,陆某到他国投公司办公室找他借款,他向陆某说明国资委对外借款是不借给私营企业的,陆某要求延期还款,他说只能和杨智慧说说,但不一定行,当时陆某给了他现金2万元和一部水货苹果手机。4、证人汪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左右,陆某到他在新站管委会的办公室找他,当时陆某讲新站管委会转让给某公司的新站总部经济大厦的土地证已经办下来了,现在保管在新站国土分局顾某那里,但是由于新站管委会因为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应付的转让款,新站管委会曾经向新站国土分局出具过一个不准把土地证交给某公司的函,他在该函上有签字,所以现在某公司就拿不到这个土地证。由于某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拿不到土地证就不能办理房产证进行总部大厦的房产抵押,就不能尽快融资来支付新站管委会相关转让款,所以陆某这次找他就是想让他同意新站国土分局把土地证借给陆某好办理房产证。他当时就考虑到陆某说的也是事实,所以也就同意了,然后陆某还让他在借土地证的申请上签字,陆某讲好拿给新站国土分局看,这样就扣押借到土地证,这个字当时他也签了。陆某在临走的时候,拿出一个纸袋子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说要感谢他对某公司的照顾,然后就走了。陆某走后他打开纸袋子一看,才知道是5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后,陆某找到他说请他吃饭,陆某当时讲到某公司把新站总部大厦的一部分房产卖给了某公司,原来房产证某公司是办理的一本大证,现在转让给某公司就需要把大证全部分割成小证进行转让,按照规定总部经济大厦大证化小证要按照二手房转让程序来办理,陆某这次找他就是想让他出面找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的人,看是否能按照一手房转让的程序进行办理,这样某公司就能少缴一些转让费,另外能让办理的速度快些。他当时帮陆某约了市产权监理处新站中心的主任陈明,另外陆某约了市产权监理处的周某以及新站地税分局的局长张燕。这次是在会宾楼吃的饭,他也帮陆某说了话,让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看是否能按照一手房转让的程序尽快进行大证化小证的工作,记得当时周某没有答应,说某大厦只能按照二手房的转让程序来尽快办理。后来在吃过饭以后,陆某送给了他2瓶五粮液酒以及两条软中华烟,他回到家以后,才发现装烟的纸袋子里放了3万元现金。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称合肥某公司由陆某占95%股份,她占5%股份,她在公司担任监事,不知道陆某送钱物给别人的事。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称安徽某实业股份公司由陆某占95%股份,她占5%股份成立,担任行政经理。合肥某是安徽某的子公司,合肥某40%股东为王烈兰、孙新中、王平、陈子峰,60%是安徽某,她没担任职务。不知道送钱送物的事。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称他是2010年8月到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同时也担任安徽某财务总监和合肥某的财务总监。在记忆中陆某没有向公司报销过送别人钱物的费用。五、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称购买新站总部大厦合同总价款1.6亿元,加上办证、审计等费用实际应付2亿元左右,某公司共付1.1亿元左右,还欠9千万没付。没有付清转让款无法拿到土地证,2010年9、10月份,他听顾某说土地变更手续办好了,他约了新站的人吃饭,送给顾某、王燕宁、王海棠、韦国华每人2瓶五粮液、2条软中华,另外在给顾某的纸袋内放了5万元现金,这钱没有经过财务走账,从个人平时使用的备用金里拿出了5万元现金。他找新站国土分局的副局长顾某借土地证,打了一个报告,找到管委会的汪某副主任签字,借到了土地证,用土地证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又到市房产局办了25本房产证,其中一本是大证,24本小证。2010年10月份左右,他从新站国土分局副局长顾某那里知道总部大厦的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已经办好了,他就想拿来土地证办理房产证,这样才能抵押贷款来进行融资。他听顾某讲,如果要从新站国土分局借土地证,必须要有汪某同意并签字才行。他就从个人的钱里拿出了5万元现金,用一个纸袋子装着带到了汪某的办公室。当时就拿出了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了汪某的办公桌上,并讲请汪主任照顾下,汪某客气下就收下来。当时汪某也就同意了他借土地证的事情,他就拿出了申请报告让汪某签字,汪某签字同意后他就走了。2011年春节前后,当时新站总部大厦主体办公楼的大房产证已经办下来了,他当时就想找汪某帮忙协调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看是否能按照一手房转让的程序来办理过户手续。他就约了汪某在会宾楼吃饭,汪某约了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主任助理周某、市房产局产权监理中心主任陈明以及新站地税分局局长张燕。吃饭时汪某就对周某说了这件事情,让周某帮忙办理。当时周某说只能按照二手房的转让手续来办理,不过周某也答应尽快办。在吃饭以后,他就给参与吃饭的每个人送了两瓶五粮液和两条软中华,并在送给汪某的软中华纸袋子里放了3万元现金,汪某收下了两瓶五粮液及装有3万元现金的袋子。这3万元现金是他事先从个人的钱里拿出来的。他购买新站总部大厦,曾送给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副主任周某5万元现金,当时2011年刚过完春节,某公司将总部大厦卖给了龙城公司,需要将大证分成小证过户给龙城公司,这样龙城公司才能将款付清给新站建投,2011年3、4月他从备用金拿出5万元现金,这是他个人钱,公司没人知道,用一个档案袋装着送到周某的办公室,后来证件办下来了,证件办下来他可以进行抵押贷款。他和香港人陈主正合作成立安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6月份安徽某与庐阳工业园区内的农机厂地块的所有方庐阳控股签购买合同,每款地大约300万元左右,厂房及办公楼大约1000万元左右,签过合同后,他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一个用信封装的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当时土地的价格是每亩15万元左右,是在25万元左右价格上打了6折谈成的。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陈某调走了,杨智慧担任庐阳控股董事长,杨智慧一直让我付1000万元左右的厂房款,他一直没付,他找到陈某想找其所在的集团借款和让其帮他向杨智慧讲讲,钱缓缓交,他用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送到陈某办公室,陈某收下了。陈某说不能借钱给私营企业,其答应帮忙向杨智慧讲钱缓交。送礼的钱都是从他个人平时使用的备用金拿的。“庐阳产业园汲桥路南在建项目”先是以“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合同,后换为“安徽某公司”,内容不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被告人陆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以个人名义向顾某、汪某、周某等人行贿,虽未经单位讨论决定,但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体现了单位意志,且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归属于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陆某行贿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行贿罪。故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合肥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为合肥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陆某作为合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陆某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陆某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天,应予折抵刑期9天。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扣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予折抵刑期9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